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又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捌點柒壹公克,驗餘毛重捌點柒零陸叁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叁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業務過死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19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內)。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毛重分別為8.71公克、0.35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37公克、0.0025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分別當僅有8.7063公克、0.3475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102 年11、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19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其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成份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電腦維修員」,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更屬低收入戶,有卷存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1 份可參,顯見資力甚為窘迫,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8.71公克,驗餘毛重8.7063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75公克)均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復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承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