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 、8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楷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7年8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經營拖吊業務之小學同學張志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住處,向張志宏父親張永芳佯稱有自用小貨車拋錨在新北市土城區需要拖吊,經在外之張志宏回電議妥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張志宏即返家與馮楷翔分別開車先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附近「周家祠堂」對面馮楷翔所詐稱其倉庫處停放馮楷翔所駕駛之車輛後,馮楷翔即搭乘張志宏之拖吊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途中馮楷翔偽冒接聽來電後佯稱家中需用而向同事急調價值4 千餘元之尿布、奶粉,而與對方約好取貨但忘記帶錢,先向張志宏暫借5,000 元,且允諾事後連同拖吊費用一併清還,復假稱與同事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取貨云云,致張志宏陷於錯誤而借款,惟馮楷翔詐得5,000 元後,隨即藉詞遁逃,經張志宏在場苦等無著發覺有異,並央請其父親前往上開倉庫查看,馮楷翔早已駕車逃逸,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馮楷翔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營業用小客車,且自始即無無付款之意思與資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招攔江峰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佯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新加坡社區」拿東西給其癱瘓舅舅,致江峰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馮楷翔前往指定地點。又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搭乘江峰松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楊梅市中興路80巷口時,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峰松佯稱忘記帶錢出門,而向江峰松借取1,500 元,欲下車購買其舅舅之晚餐及換洗衣物,請江峰松在該處等候,俟回程返抵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後,連同車資750 元一併歸還云云,致江峰松陷於錯誤,而借款1,500 元予馮楷翔,惟馮楷翔得逞下車後,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張志宏、江峰松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楷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宏、江峰松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先後詐得服務、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實質上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個欺罔行為詐取財物及搭乘計程車服務,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貪圖小利,竟一再佯裝為有支付意願之人,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