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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家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貳玖捌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振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二執行完畢案件均有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段○○○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因違規駕駛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分別自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中央置物槽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9.507 公克,取樣0.20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2981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9.507 公克,取樣0.20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2981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9.507 公克,取樣0.20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2981公克) ,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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