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芳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芳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石芳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中正路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分裝成2 小包後,均自斯時起持有之【然其中1 小包供其於102 年11月17日22時許施用後旋於翌日(18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審理中】。嗣於102 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 段230 巷口處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所著褲子右前口袋內扣得其上開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59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866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起訴漏載扣案物照片1 張,應予補充),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9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86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11月16日12時許起至102 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繼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起始日雖係於102 年11月16日12時許,惟其行為終了時即為警查獲之102 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既係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理,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更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自其他人處購買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9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86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非法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