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揚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揚顯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揚顯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至96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八番居酒屋」門外,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紘任置放上址門外之瓦斯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20 元】,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揚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紘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紀錄,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