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崑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嘉義地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羅崑安於8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羅崑安於99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 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羅崑安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等物,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崑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03H-023)、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㈢ 扣案之吸食器2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