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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餘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壹叁肆零公克,餘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又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原淨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餘重零點貳肆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餘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壹叁肆零公克,餘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又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原淨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餘重零點貳肆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蕭俊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第3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 年1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同年月27日晚間8 時(

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0.1340公克,餘重0.0270公克)又2 包(含包裝袋2 個,原淨重0.2550公克,餘重0.24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0.1860公克,餘重0.1858公克),復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原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蕭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固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但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0.1340公克,餘重0.0270公克)又2 包(含包裝袋2 個,原淨重0.2550公克,餘重0.24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1860公克,餘重0.185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各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誤載為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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