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並與編號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17日9 時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與秀山路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勸導並盤查之,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5 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弘偉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粉末1 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1.5 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1.5 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