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秀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第4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秀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2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秀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一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49分許,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向值班警員鍾智偉、段貴清供陳犯罪經過,並於警訊時主動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配合員警辦案,因而查獲何聰傑、張志成等人一情,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2 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2 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反面、第5 至6 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卷第18至22頁),是被告既已向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供述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2個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該案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另就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一 │103 年9 月15│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鄭秀盈於偵查機│1.桃園市政府警察│鄭秀盈施用第一│ │︵ │日下午2 時2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關尚未發覺其左列│ 局大溪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103 │分許為警採尿│因1 次。 │施用一、二級毒品│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年 │時起回溯26小│ │犯嫌前,主動向員│ 真實姓名與編號│,如易科罰金,│ │度 │時內之某時(│ │警陳述其施用毒品│ 對照表(見偵卷│以新臺幣壹仟元│ │審 │起訴書誤載為│ │經過並接受裁判,│ 一第10頁)。 │折算壹日。 │ │訴 │「103 年9 月│ │而為警於103 年9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字 │13日晚間7 時│ │月15日下午2 時20│ 份有限公司濫用│ │ │第 │為警採尿時回│ │分許,經其同意採│ 藥物檢驗報告(│ │ │1929│溯72小時內之│ │集尿液送驗,結果│ 見偵卷一第11頁│ │ │號 │某時」,業經│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 │ │ │︶ │檢察官當庭更│ │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正),在其桃│ │循線查悉。 │ │ │ │ │園市大溪區信│ │ │ │ │ │ │義路416 號住│ │ │ │ │ │ │處內 │ │ │ │ │ │ ├──────┼─────────┤ │ ├───────┤ │ │103 年9 月1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鄭秀盈施用第二│ │ │日下午2 時20│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 │級毒品,累犯,│ │ │分許為警採尿│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起回溯96小│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如易科罰金,│ │ │時內之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書誤載為│ │ │ │折算壹日。 │ │ │「同日晚間7 │ │ │ │ │ │ │時為警採尿時│ │ │ │ │ │ │回溯96小時內│ │ │ │ │ │ │之某時」,業│ │ │ │ │ │ │經檢察官當庭│ │ │ │ │ │ │更正),在上│ │ │ │ │ │ │址住處內 │ │ │ │ │ ├──┼──────┼─────────┼────────┼────────┼───────┤ │二 │103 年11月5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3 年11月7 │1.桃園市政府警察│鄭秀盈施用第一│ │︵ │日晚間6 時許│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日上午7 時15分許│ 局大溪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104 │(起訴書誤載│食之方式(起訴書誤│,為警持拘票前往│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年 │為「15時許」│載為「以將海洛因放│其左址住處拘提而│ 真實姓名與編號│。 │ │度 │,業經檢察官│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查獲,始查悉上情│ 對照表(見103 │ │ │審 │當庭更正),│烤吸食煙霧方式」)│。 │ 年度毒偵字第44│ │ │訴 │在其桃園市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88號卷,下稱偵│ │ │字 │溪區信義路41│洛因1 次。 │ │ 卷二,第21頁)│ │ │第 │6 號住處內 │ │ │ 。 │ │ │113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號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見偵卷二第42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