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81 號、第185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塑膠頭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許證重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塑膠頭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德華①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至99年7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 年3 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弄0 號前,劉德華見郭祖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黑色塑膠頭鑰匙1 支,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下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重型機車」。
(二)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德華騎乘「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見許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重型機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中原大學」之力行宿舍前,再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啟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下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重型機車」)。
(三)劉德華為避免遭警查緝,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某釣蝦場附近,將「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重型機車」上所懸掛屬特許證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078-MLA 」車牌1 面,變造為「878-MEA 」車牌1 面,再懸掛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重型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家豪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四)於102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35分許,劉德華騎乘「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重型機車」(其上懸掛變造之「878-MEA 」車牌),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0號前,見向章燕行走於路旁,且左手拿著手提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向章燕不及防備之際,自向章燕左後方徒手搶奪向章燕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向章燕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及現金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向章燕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於102 年6 月21日傍晚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查獲劉德華,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黑色塑膠頭鑰匙1 支,同時起獲「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重型機車」、許家豪所有之鑰匙2 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夾腳拖鞋1 雙。又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中原大學」之力行宿舍前起獲「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重型機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德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證人即被害人郭祖明、向章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起獲物照片、變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照片及變造後之車牌號碼為878-MEA 號之車牌照片、蒐證照片。
(四)黑色塑膠頭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德華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核犯罪事實(三)中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並進而懸掛車輛上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且另變造車牌,以逃避追緝,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⒈扣案之黑色塑膠頭鑰匙1 支,經本院在審理程序中訊以被告:「你被查獲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時,有扣到1串鑰匙,都是何人所有?(提示偵字18506 號卷第25頁鑰匙照片)」,其答稱:「其中兩支是偷這部機車的鑰匙,是被害人所有,另外一支編號1 的鑰匙,比較大的那支黑色塑膠頭鑰匙,就是我偷第一部機車的鑰匙,即偷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所用的鑰匙。」(見103 年5 月20日審理筆錄,第5 頁),是該黑色塑膠頭鑰匙1 支既為被告所有,又為供其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扣案之夾腳拖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惟難認為與被告本件竊盜、變造特種文書、搶奪犯行有直接關係,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