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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欽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45 號、第235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欽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欽富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先於102 年6 月13日前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居所,徒手竊取其兄詹博全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涉嫌親屬間竊盜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母歐陽芪持有之戶口名簿(涉嫌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1.詹欽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 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萬壽路二段某刻印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詹博全之印章1枚,於同日再持上揭行竊所得之詹博全國民身分證、歐陽芪持有之戶口名簿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民生門市,冒用詹博全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上,接續書立詹博全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共6 枚,進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竊得後加以影印之詹博全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一併提出交付予該遠傳公司民生門市之店員以行使之,詹欽富以此方式偽以詹博全本人同意以限制型3G哈啦精省398 限24手機方案、限制型特殊通路攜碼398 限30月租減199 手機專案等2 方案之契約內容,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公司民生門市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交付予詹欽富,足生損害於詹博全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2.詹欽富實際上並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7 月8 日),接續以不詳手機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儲值及傳送簡訊,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認為使用者確有支付電信費之意願,而提供電信服務,總計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9元(起訴書誤載為16,601元,應扣除102 年8 月之電信服務費5,872 元)。

(二)1.詹欽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 月17日某時,持前揭竊得之詹博全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1 樓臺灣大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數位公司)龜山中興門市,冒用詹博全本人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上,接續書立詹博全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共3 枚,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竊得後加以影印之詹博全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提出交付予該臺灣大數位公司龜山中興門市之店員以行使之,詹欽富以此方式偽以詹博全本人同意401 型以秒計費之電信資費契約內容,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臺灣大數位公司龜山中興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付予詹欽富足生損害於詹博全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2.詹欽富實際上並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接續以不詳手機使用上開門號撥打及購買小額商品,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認為使用者確有支付電信費之意願,而提供電信服務,總計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329 元。

(三)詹欽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6日某時,持上開偽刻詹博全之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遠傳公司新莊民安西路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受詹博全委託代為申辦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並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上,接續書立詹博全之署押,並使用上開偽刻印章偽造「詹博全」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共2 枚及印文共5 枚,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提出交付予該遠傳公司新莊民安西路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以行使之,詹欽富以此方式偽以表示詹博全同意上開遠傳易付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之契約內容,委託詹欽富向遠傳公司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遠傳公司新莊民安西路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 卡1 張交付予詹欽富,足生損害於詹博全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詹博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欽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詹博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四)遭冒名申請所使用之詹博全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及7 月電信費帳單明細、臺灣大哥大代銷小額商品統一發票、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電信費帳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詹欽富未得被害人詹博全同意,擅自偽造被害人詹博全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上擅自偽造被害人詹博全之署押及印文,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再分別交付予遠傳公司民生門市、臺灣大數位公司龜山中興門市、臺灣大哥大公司新莊民安西路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被害人詹博全本人已同意以各該資費方案及易付卡通信服務之契約內容申辦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查,被告偽以被害人詹博全本人名義申辦或偽以受被害人詹博全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詐得SIM 卡共4 張,自均屬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2.、(二)2.中分別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持以撥打而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自均屬詐欺得利犯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 、(二)1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2 、(二)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詹博全」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署押及印文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

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1 、(二)1 、(三)中,被告詹欽富分於102 年6 月13日、102 年6 月17日、102 年6 月26日,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各該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故就行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認被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2.犯罪事實(一)2 中被告詹欽富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接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行為;犯罪事實(二)2 中被告詹欽富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接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故就犯罪事實(一)2 、(二)2 所示撥打行動電話所犯詐欺得利犯行,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得利一罪。

(七)查被告詹欽富就犯罪事實(一)1 、(二)1 、(三)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及詐欺得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假以被害人本人或受被害人所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據此詐得SIM 卡後,又撥打詐得之SIM 卡據此獲取免付通話費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詹博全及各該電信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偽造「詹博全」之印章1 枚,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予遠傳公司民生門市、臺灣大數位公司龜山中興門市、遠傳公司新莊民安西路特約服務中心以行使,而分別屬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號│                    │                    │
├─┼──────────┼──────────┤
│一│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在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詹博全」之署押共貳│
│  │申請書、0000000000號│枚。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  │服務申請書          │                    │
├─┼──────────┼──────────┤
│二│限制型3G哈啦精省398 │在申請者簽名欄/ 同意│
│  │限24手機方案申請書、│聲明申請者簽名欄偽造│
│  │限制型特殊通路攜碼39│「詹博全」之署押共肆│
│  │8 限30月租減199 手機│枚。                │
│  │專案申請書。        │                    │
└─┴──────────┴──────────┘
附表二:
┌─┬──────────┬──────────┐
│編│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號│                    │                    │
├─┼──────────┼──────────┤
│一│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詹博全」署押共貳枚。│
│  │請書。              │                    │
├─┼──────────┼──────────┤
│二│401 型以秒計費專案同│在同戶/ 代理人簽名欄│
│  │意書。              │欄偽造「詹博全」署押│
│  │                    │壹枚。              │
└─┴──────────┴──────────┘
附表三:
┌─┬──────────┬──────────┐
│編│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號│                    │                    │
├─┼──────────┼──────────┤
│一│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在本人/ 公司、立書人│
│  │委託書。            │姓名及簽章欄偽造「詹│
│  │                    │博全」署押共貳枚及印│
│  │                    │文共貳枚。          │
├─┼──────────┼──────────┤
│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請人簽名欄、申請│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用戶本人欄、申請者簽│
│  │。                  │名欄偽造「詹博全」印│
│  │                    │文共叁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