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聖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聖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聖峰明知彭建倚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7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57 號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聖峰吸食(彭建倚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案件偵訊中,對於彭建倚有無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問:本件經過?)... ,我當天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也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我當天是早上快8 點時到場,被告並未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過」、「(問:為何被告說你在當天早上5 點時有在現場施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問:為何被告說有把吸食器放在桌上,裡面已經有毒品,你就拿來施用?)我不知道」等語,與該案件之實情相悖,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聖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32號偵查卷中所附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02年度偵字第16532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聖峰於其所虛偽證述之102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彭建倚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