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靂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靂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2月 6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0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0 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113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林靂生於上開旅館房間內,因施用毒品後陷入昏迷,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劉楊春玉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只。
三、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