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肆點零柒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肆點零陸伍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肆點零柒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肆點零陸伍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原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4 包,原合計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共1.06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原合計淨重4.0759公克,驗餘淨重共4.0659公克,有卷存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2 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職權報告、被告呂學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呂學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第二級),嗣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共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9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4.0759公克,驗餘淨重共4.06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匙1 支,屬被告所有,供舀取、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俾便控制施用量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