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5 月22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呂學全於93年4 月6 日入監服刑,並於94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9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呂學全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4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號前,見員警攔檢稽查,遂騎乘上開機車閃避後棄車徒步行走,嗣經員警攔查,在其所停放上開機車旁空地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鐵盒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檢驗前毛重共3.03公克,檢驗後毛重共3.016 公克、削尖吸管1 支及空夾鏈袋3 個),另經呂學全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 偵-009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1191號卷第30、32頁)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鐵盒1 個、削尖吸管1 支及空夾鏈袋3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逕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