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零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海洛因1 小包毛重1.06公克」均應補充為「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1.06公克,經取用0.01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1.0492公克)。」;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毒品檢體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5 幀」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1.0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1.04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