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呂學全於99年3 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7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時間為102 年1 月12日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