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學全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一級,前科表誤載為『第二級』)、8 月(第二級,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2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下稱『應執行刑A 』)及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3 年9 月4 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6 月3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4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6 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12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30日」。

(二)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6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2543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呂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減:

⒈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之「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7 月13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6 月3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因機車違停而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身攜且殘存施用後剩餘甲基安非他殘渣之如附表所示各物供警查扣,並承明此各物皆屬其所有等情,除經親與查獲過程之員警林禹聖照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未嘗稍有質疑或駁斥外,尤有林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為憑,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其仍有持有殘存各該物內之第二級毒品行徑前即已自承斯舉,復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分割個別論斷之裁判上一罪,部分犯罪自首之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同屬不得分割個別論斷之實質上一罪,要無自外於如是之餘地,準此,被告持有上揭用剩第二級毒品之舉既屬本案施用該類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為後者吸收而不另論罪,業見前述,是此二者間顯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之,被告自首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核此自首之效力當及於實質上一罪之「全部」即高度之施用犯行,嗣更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列刑之加、減,依法且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至尚有一案係於108 年2 月2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祇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事後並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物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再此悉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又都與附著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號│                              │
├─┼───────────────┤
│1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  │渣袋壹個(使用貳ML甲醇清洗袋內│
│  │鑑驗)                        │
├─┼───────────────┤
│2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  │璃球吸食器壹組(使用貳ML甲醇清│
│  │洗鑑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