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學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學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7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呂學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及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A)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月12日某時│102 年6 月3 日中│102 年10月20日上│ │ │ │午12時15分許為警│午8時許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149號 │偵字第3072號 │偵字第5241號、 │ │ │ │ │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 │820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後 ├────┼────────┼────────┼────────┤ │ │ 案 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事 │ │1738號 │2102號 │621號 │ │ ├────┼────────┼────────┼────────┤ │實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 │102年12月13日 │103年11月12日 │ │審 │ │ │ │ │ ├──┼────┼────────┼────────┼────────┤ │ │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定 ├────┼────────┼────────┼────────┤ │ │ 案 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判 │ │1738號 │2102號 │621號 │ │ ├────┼────────┼────────┼────────┤ │決 │ 判 決 │ │ │ │ │ │ 確 定 │102年11月26日 │103年1月13日 │103年12月8日 │ │ │ 日 期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備 註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2618 號 │字第1701號 │字第417號 │ │ │ │ ├────────┤ │ │ │ │編號3 至5 臺灣桃│ │ │ │ │園地方法院103 年│ │ │ │ │度審訴字第621 號│ │ │ │ │定刑1年9月 │ └───────┴────────┴────────┴────────┘ ┌───────┬────────┬────────┬────────┬────────┐ │ 編號 │ 四(B) │ 五 │ 六 │ 七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5 日中│102 年12月5 日晚│103 年9 月2 日晚│103 年9 月3 日晚│ │ │午12時許 │間6時20分許 │間9 時許 │間10時5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5241號、 │偵字第5241號、 │偵字第3510號、 │偵字第3510號、 │ │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820號 │820號 │19954號 │19954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後 ├────┼────────┼────────┼────────┼────────┤ │ │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事 │ │621號 │621號 │2947號 │2947號 │ │ ├────┼────────┼────────┼────────┼────────┤ │實 │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104年3 月4 日 │104年3 月4 日 │ │審 │ │ │ │ │ │ ├──┼────┼────────┼────────┼────────┼────────┤ │ │ │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定 ├────┼────────┼────────┼────────┼────────┤ │ │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判 │ │621 號 │621 號 │2947號 │2947號 │ │ ├────┼────────┼────────┼────────┼────────┤ │決 │ 判 決 │ │ │ │ │ │ │ 確 定 │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8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 │ │ 日 期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備 註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417號 │字第417號 │字第5646號 │字第5647號 │ │ ├────────┴────────┤ │ │ │ │編號3 至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 │ │ │審訴字第621 號定刑1年9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