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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7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參點陸肆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全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8 月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下稱『應執行刑A ) 及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共3 包(驗餘合計淨重13.6478 公克,含包裝袋3 只)、電子磅秤1 臺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合計淨重13.6478 公克,含包裝袋3 只)、電子磅秤1 臺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13 .6478公克,含包裝袋3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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