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徒手拿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200 元,已發還楊宗翰具領)」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徒手拿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 元,已發還楊宗翰)得手後」;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被害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學全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2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及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3 年9 月4 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6 月3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4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6 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12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3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中應執行刑A 之罪刑已於核准開始假釋(106 年7 月13日)前之105 年6 月3 日業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楊宗翰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22號
被 告 呂學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送達)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全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全聯購物中心門口前,見楊宗翰所有置於
其機車上之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拿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200元,已發還楊宗翰
具領),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
手。嗣楊宗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
器翻拍暨扣押物照片8張、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