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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育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9、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12月21日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21日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與三民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育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繫屬審理中(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繫屬審理中(編號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故被告所犯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將因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就其中已先執行有期徒刑之編號①之罪刑,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據此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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