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霖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霖彥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1 年2 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3 月25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妨害自由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霖彥受2 年緩刑宣告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係於101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2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並於101 年2 月29日確定,則其緩刑期間係於103 年2 月28日期滿。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所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於101 年3 月25日所犯,於103 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101 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揭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在緩刑期內犯之,惟確定之日係在緩刑期滿後,與上開法條規定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所犯罪刑之宣告,須在緩刑期內確定,始得據以聲請撤銷之規定不相符合,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