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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生

      蘇煜智

      黃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5116號、103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煜智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宏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生、蘇煜智、黃勝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嚐嚐九九」快炒店內,因酒後藉故認店內服務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玻璃瓶等方式,共同毆打該店廚師陳星桂,致陳星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其中黃文生在毆打過程中,復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對陳星桂稱:「幹你娘老機掰、現在就是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陳星桂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陳星桂之人格、名譽;嗣該店另一名廚師陳佳進欲將陳星桂帶往就醫時,黃文生、蘇煜智、黃勝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踹擊之方式共同毆打陳佳進,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上唇及左頰挫傷等傷害。

二、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派出所通知,派遣救護人員高鵬程、劉政哲於102 年11月19日22時6 分許,抵達上址之快炒店執行救護勤務,詎黃文生、蘇煜智明知高鵬程、劉政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高鵬程、劉政哲抵達上址後,先遭黃文生阻擋進入店內確認人員受傷狀況,再以徒手及踹擊等方式毆打高鵬程,致高鵬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挫淤傷、右顏面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劉政哲前往制止時,蘇煜智即衝向劉政哲並以拳頭毆打劉政哲左臉部位,待高鵬程掙脫後,黃文生仍欲繼續毆打高鵬程而為旁人制止,雙方並持續拉扯推擠,期間因劉政哲不斷質問黃文生、蘇煜智等人為何要毆打至現場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人員,致黃文生心生不滿,復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走至劉政哲面前,並以徒手毆打劉政哲後腦部位,致劉政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顏面挫傷等傷害,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高鵬程、劉政哲施予強暴行為。

三、案經陳星桂、陳佳進、高鵬程、劉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勝宏、蘇煜智部分:訊據被告黃勝宏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蘇煜智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41頁、第42頁背面、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星桂、陳佳進、許成賢、高鵬程、劉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5116號卷第25-26 頁、第28-29 頁背面、第32-34 頁背面、110-112 頁背面,偵24825 號卷第11-12 頁、第13-14 頁、第30-33 頁),並有陳佳進之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陳星桂、許成賢、高鵬程、劉政哲等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現片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5116號卷第53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1-33 頁),足認被告黃勝宏、蘇煜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勝宏、蘇煜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文生部分:訊據被告黃文生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陳星桂恫稱:「現在就是要給你死」之言詞云云;復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出手推擠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員高鵬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接近高鵬程,伊有揮拳作勢打高鵬程,但是沒有真的打到他,伊不知道高鵬程的傷怎麼來的,伊沒有接近劉政哲,是劉政哲認錯人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文生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酒後藉故認「嚐嚐九九」快炒店之服務不佳,而與被告蘇煜智、黃勝宏共同毆打該店廚師陳星桂、陳佳進,致陳星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陳佳進則受有頭部創傷、上唇及左頰挫傷等傷害,並於毆打陳星桂同時,公然對陳星桂稱:「幹你娘老機掰」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星桂、陳佳進、許成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116號卷第25-26 頁、第28-29 頁背面、第32-34 頁背面、110-11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並有陳佳進之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陳星桂之敏盛綜合醫院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現片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5116號卷第53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1-33 頁),足認被告黃文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文生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黃文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徒手毆打陳星桂時,除同時公然向陳星桂稱:「幹你娘老機掰(臺語)」此一足以貶損陳星桂之人格、名譽之詞語外,並有向陳星桂恫稱:「現在就是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陳星桂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陳星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5116號卷第25頁背面、第112 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佳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雖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陳星桂之人,除被告黃文生外,固尚有被告蘇煜智、黃勝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等人,惟證人陳星桂就其時究否得以區辨係被告黃文生對其恫稱前揭詞語一節,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黃文生是金髮,穿橘色衣服,跟「小胖」的外觀差很多,「小胖」是黑髮穿外套,渠等毆打伊兩次,「小胖」是第一次打完之後在門口講「現在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被告黃文生是在第一次毆打伊的過程中講「現在就是要給你死」,伊不會把被告黃文生跟「小胖」說的話混淆等語;證人陳佳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黃文生是金髮,有戴眼鏡,因為當時被告黃文生的聲音很特殊,很明顯,跟其他人聲音不一樣,喉嚨沙啞的聲音蠻明顯的,被告黃文生跟另一個高高的、有帶眼鏡、瘦瘦的男子即被告黃勝宏聲音比較特殊,大部分都是他們兩個人在跟我們對談,所以他們兩個的聲音伊會比較有印象,被告黃文生的聲音有沙啞的聲音,伊確定「要給你死(臺語)」這句話是被告黃文生講的,被告黃文生在毆打陳星桂並稱「要給你死(臺語)」這句話時,伊在櫃檯附近正要靠近他們,距離不遠,伊有看到、聽到被告黃文生講這句話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同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衡以證人陳星桂、陳佳進與被告黃文生間並不熟識亦無任何怨隙,復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詞復就被告黃文生當日之髮色、穿著、聲音沙啞等足以與他人區辨之個人特徵、渠等與被告黃文生之相對位置、與被告間之互動、談話內容等情節均能詳述具體明確,且就被告黃文生之言語、動作及周遭環境,乃係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當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陳星桂、陳佳進上開證述內容,咸屬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徒手毆打陳星桂時,對陳星桂恫稱:「現在就是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嗣被告黃文生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高鵬程、劉政哲抵達上址之快炒店欲執行救護勤務時,先阻止高鵬程、劉政哲進入店內確認人員受傷狀況,再以拳揮及踹擊方式欲攻擊高鵬程,而為高鵬程閃躲後將被告黃文生壓制在地,現場一名頭戴安全帽及身穿白衣之男子見狀,即衝向高鵬程將其壓制並助被告黃文生掙脫,待被告黃文生站起後隨即不斷以徒手及踹擊等方式毆打遭壓制在地之高鵬程,致高鵬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挫淤傷、右顏面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劉政哲返回救護車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後前往制止時,被告蘇煜智即衝向劉政哲並以拳頭毆打劉政哲左臉部位,待高鵬程掙脫後,被告黃文生仍不斷朝高鵬程處走去欲繼續毆打高鵬程而為旁人制止,雙方並持續拉扯推擠,期間因劉政哲不斷質問被告黃文生等人為何要毆打至現場執行救護勤務之其與高鵬程2 人,被告黃文生復走向劉政哲面前以徒手毆打劉政哲後腦部位,致劉政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顏面挫傷等傷害等情,迭據證人高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政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4825 號卷第11-12 頁、第13-14 頁、第30-33 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並有許成賢、高鵬程、劉政哲等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24825 號卷第15-16 頁、第21頁至同頁背面),且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 頁),衡以高鵬程、劉政哲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獲報到場執行救護勤務,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消防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且因本案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承擔虛偽證述時之遭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黃文生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詞復與現場監視光碟內容、診斷證明書彰顯之事實相合,另就被告黃文生之身材、當日穿著等足以與被告蘇煜智及他人區辨之個人特徵、渠等與被告黃文生之相對位置、與被告間之互動、談話內容等情節均能詳述具體明確,且就被告黃文生之言語、動作及周遭他人動態,乃係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當無誤認之可能,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生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勝宏、蘇煜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文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煜智、黃文生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3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文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連以前揭話語辱罵並恫嚇告訴人陳星桂,係以事實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傷害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文生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及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生如事實欄一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之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文生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毆打高鵬程、劉政哲之行為;及被告蘇煜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毆打劉政哲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黃文生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以徒手及踹擊等方式毆打遭壓制在地之高鵬程後,待高鵬程掙脫,被告黃文生仍不斷朝高鵬程處走去欲繼續毆打高鵬程而為旁人制止,而於雙方拉扯推擠期間,因劉政哲不斷質問被告黃文生等人為何要毆打至現場執行救護勤務之2 人,被告黃文生方另走至劉政哲面前並徒手毆打劉政哲後腦部位,顯見其係另行起意對在場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人員劉政哲施暴行,與其所毆打高鵬程之犯行間,並非無從切割,2 行為間自無想像競合關係,是以,被告黃文生如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傷害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文生此部份所為,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另被告黃文生、蘇煜智所為事實欄一、二之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僅因酒後藉故認上開快炒店內服務不佳而迭生爭執,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反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星桂、陳佳進成傷,被告黃文生復以激烈言詞恫嚇、辱罵告訴人陳星桂,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被告黃文生、蘇煜智復於消防人員獲報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人員施以強暴行為,毆打告訴人高鵬程、劉政哲成傷,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嚴予非難;被告3 人犯後復一度飾詞狡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被告黃勝宏、蘇煜智雖知坦認全部犯行,然此無非因遭裝設之監視器攝下其等犯案經過而有鐵證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尚難據為被告黃勝宏、蘇煜智犯後有悔之依據,至被告黃文生雖見上揭勘驗內容之鐵證在前,就部分犯行猶仍飾詞狡賴,托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3 人犯後至今從未向任一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陳星桂、陳佳進、高鵬程、劉政哲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亦未深切知悔,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宣告刑                                        │
├──┼───────────────────────┤
│ 1  │黃文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黃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黃文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黃文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黃文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