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秉欽
傅從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秉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從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秉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范秉欽、傅從相於下列案發時間分別係鉦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鉦倫公司)之離職員工及員工。緣鉦倫公司之上游廠商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前與臺灣鐵路局簽訂機電工程承攬契約,百總公司乃將該基地之配電工程轉包交予鉦倫公司施作,並陸續提供總數量不詳之PVC100 m㎡電纜線交由鉦倫公司保管,而范秉欽自鉦倫公司離職後,改受鉦倫公司之下包廠商李昱聘僱,但仍在上開富岡基地工作。於101 年11月19日晚間6 時許,范秉欽因不會拆裝自走車遙控器,遂撥打電話向李昱求援,適李昱正與傅從相一同在外用餐,李昱乃央求傅從相代為前往協助范秉欽,經傅從相應允後,范秉欽隨即於同日(11月19日)晚間6 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傅從相一同進入台鐵富岡基地,迨傅從相拆完自走車遙控器,並走回范秉欽所駕車輛停放位置附近,雙方聊起彼此經濟狀況均困頓沒錢,傅從相恰好憶起鉦倫公司工地主任王錦雄曾在員工面前將上述型號電纜線鎖放在A1-1廠區之貨櫃內,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傅從相持現場工具箱內之砂輪機切斷上址廠區貨櫃之鎖頭,逕自開啟貨櫃大門後侵入,再由傅從相持工地剪刀剪斷PVC100 m㎡電纜線約29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7 萬8,300 元),至范秉欽則負責在旁監看把風,待傅從相剪好電纜線後,范秉欽便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往所駕車輛後座藏放,並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未經當時值班守衛劉德謙之檢查,逕自搭載傅從相一同自富岡基地離開。嗣於翌日(11月20日)上午7 時15分許,王錦雄抵達上開工地準備上班時,赫然發現A1-1廠區之貨櫃鎖頭遭破壞並棄置在地,而貨櫃內之部分電纜線亦不翼而飛,旋即清點並通報鉦倫公司負責人黃豐森以及百總公司工安工程師孔德陽,後經孔德陽前往調取大門守衛室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設得以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范秉欽、傅從相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6頁正反面),被告范秉欽並供稱:我承認我有把風,先前因為我覺得電線不是我剪的,所以才否認犯行,我當時確實有把電線搬到車上,而且傅從相在剪電線時,我也有在旁看頭看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另被告傅從相亦供證:我承認犯行,這段期間在監獄裡面我有好好的反省,知道要承認錯誤;本案是我跟范秉欽一起偷的,當時我跟范秉欽聊到都沒錢,才會臨時起意,決定一起去偷電纜線,因為王錦雄曾有當著員工的面把電纜線放在貨櫃裡,我才知道貨櫃裡有放電線;行竊時是我負責拿砂輪機先切斷鎖頭,接著打開貨櫃的門後,再由我拿工地剪刀去剪斷電纜線,至於范秉欽則負責在旁邊把風,等我切完電線,范秉欽還有把電纜線搬到後座,並由范秉欽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事後我有分得4,0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核俱與證人黃豐森、王錦雄、顧偉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8至79頁、第107至108 頁、第100 至102 頁、第122 至124 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反面、第37至39頁、第39至41頁),及證人李昱、劉德謙、孔德陽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78至79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7 至108 頁),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當天失竊現場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以及鉦倫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蒐證光碟檔案,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至44頁),且有指認相片資料、台鐵富岡基地大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LI-9252 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現場蒐證照片8 張、蒐證光碟2 片等可稽,堪認被告傅從相、范秉欽分別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范秉欽先前雖辯稱:當天我是拿遙控器,還有經過守衛檢查,並沒有偷東西,事後也是顧偉立叫我要說是跟傅從相一起去偷的,當時顧偉立跟我講話時旁邊有很多人,我不得不這樣講云云。但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失竊現場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可見於錄影時間101 年11月19日晚間6 時18分16秒至同日晚間6 時41分35秒此段期間,確有拍攝到被告范秉欽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台鐵富岡基地之情形,且被告范秉欽於駕車離開該基地時,保全人員在旁邊閒逛,並未對其所駕駛車輛加以攔檢等情,有本院當庭所製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范秉欽辯稱:當天要離開時守衛還有檢查過云云,顯屬虛妄,不值採信。
㈡、其次,證人顧偉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後我經由黃豐森告知發現被告范秉欽曾於失竊當時駕車進入我們工寮預製廠,就是我們放貨櫃的地方,我才會打電話聯絡范秉欽到場說明,要范秉欽到工地福利社談一下,當時范秉欽是一個人自己走進來的,我根本沒有找人在福利社外面圍住范秉欽,就算我幫鉦倫公司協助取回失竊電纜線,我也不會因此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是被告辯稱案發後顧偉立曾找人在福利社外將其圍住並脅其承認有與傅從相一同行竊云云,本院已難遽信。況經本院再當庭勘驗鉦倫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蒐證畫面,亦確認被告於抵後,在福利社內神色自若,態度未見有何異常之處;且被告范秉欽到場後,一開始在與黃豐森、顧偉立談話過程中,亦未立即坦承行竊,嗣經黃豐森多次追問,被告范秉欽才會自行供出行竊時因打不開鎖頭,所以有拿工具箱裡的沙輪機、剪刀等工具竊取電纜線之行竊細節;另在蒐證畫面內,均未見有何人對被告范秉欽為何種不利言語或舉動,被告范秉欽甚至還有拿取黃豐森所開瓶之啤酒不停飲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設若被告范秉欽早於進入福利社前,即曾遭顧偉立不當脅迫,其又豈能如此泰然鎮定,先是坐在現場躊躇否認犯行,繼而雖坦承犯行但又輕鬆拿取啤酒不停飲用,益徵被告范秉欽就此所辯並非事實,本院自然無可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秉欽、傅從相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秉欽、傅從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范秉欽、傅從相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范秉欽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從相前於99年1 月24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日(6 月11日)確定(下稱甲罪),形式上雖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傅從相嗣於99年5 月31日、6 月2 日另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乙罪、丙罪),上開甲、乙、丙等3 罪且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自101 年11月21日起入監執行,現則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中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被告傅從相於本案101 年11月19日下手行竊時,前犯之甲罪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成立累犯。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范秉欽、傅從相等2 人均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復參以被告2 人前均曾因財產犯罪而經國家刑事處罰,卻仍未見警惕而再犯本案,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范秉欽於查獲後初則坦承,其後一度否認,繼於本院審理時再坦白承認,以及被告傅從相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惟於本案起訴後即均坦白錯誤之答辯態度,兼衡其等2 人之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工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最後,未扣案之砂輪機及工地剪刀,雖屬被告傅從相於本案所持以下手行竊之工具,但既不屬被告傅從相或范秉欽所有之物,且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