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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喬馨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因其配偶陳俊明曾與丙○○於同一監獄內服刑故而結識丙○○,其於民國99年底,因其配偶陳俊明入監服刑,丁○○遂向丙○○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之1 住處樓上加蓋之套房居住,渠2 人並於99年底至100年1 月期間內之某時許,於丁○○前開承租之套房內合意發生性關係。詎丁○○嗣後搬離前開租屋處後,其明知先前係與丙○○合意發生性關係,且其尚有積欠丙○○租金、款項仍未償還,竟欲以丙○○曾與其發生性關係為由,向丙○○索討財物,即夥同8 、9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綽號「小五」;另1 人綽號「小阿名」,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6 分許,由丁○○以歸還先前積欠丙○○之租金為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中約其至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碰面處理,待丙○○由友人甲○○陪同到場後,丁○○再以要前往他處取款為由,要求丙○○及甲○○搭乘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三合院民宅。嗣丙○○等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達該處民宅後,丁○○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8 、9 人,即以丙○○先前有對丁○○為強制性交之舉為由,向丙○○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恫稱若不支付該筆款項,就要提告強制性交且知道丙○○住處等語,同時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或持刀子、或持球棒等物在丙○○周圍圍觀,並由其中1 名綽號「小阿名」之男子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肩膀(無證據證明係有成傷),並喝令丙○○書寫悔過書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致丙○○因而心生畏懼,僅得書寫悔過書及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6 紙共60萬元作為擔保,並承諾翌日先行支付5 萬元後,始由丁○○等人將其與甲○○載回新屋交流道附近,丁○○並向丙○○表示,若其未於101 年3 月1 日前支付完畢,即將對其不利後始行離去。丁○○隨即於翌日(即101 年1 月9 日)下午3 、4時許再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相約何地支付款項,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交付5萬元之款項,丁○○即與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到場,丙○○當場交付5 萬元與丁○○並由丁○○簽收。嗣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承接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20日晚上7 時許再次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丙○○再次支付款項,丙○○因懼怕遭提告強制性交,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先前更遭人出手毆打,僅得允諾,雙方遂再次相約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丁○○與其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次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到場,丙○○並當場交付1 萬2,000 元予丁○○並由丁○○簽收。後因丙○○認其無力於101 年3 月1 日支付全數款項,故而主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之行為,其辯稱:伊確實有與丙○○電話聯繫後,丙○○並先後2 次交付共計6 萬2,000 元予伊,且伊亦有均有簽收。然丙○○會支付前開款項係因伊先生陳俊明與丙○○先前曾與同一間監獄服刑過,伊因而結識丙○○。而伊先生陳俊明於99年底因案入監服刑,因伊與陳俊明之姐姐處的不好,伊遂向陳俊明表示,伊要向丙○○承租房子居住,後來經陳俊明同意,伊才向丙○○租屋。然伊於99年底搬至向丙○○承租之租屋處居住時,約過了半個月左右,丙○○有1 次上來伊承租之房間時,因丙○○當時左鎖骨斷掉,所以手包著紗布,且剛從醫院回來,丙○○即脫掉衣服,要伊幫其洗澡,因丙○○之力氣很大,伊根本沒有力氣反抗,遂遭丙○○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伊當下即很想對丙○○提告,但因丙○○求伊原諒,並稱其已因毒品案件入獄執行到怕了,伊才沒有告。後來係丙○○主動表示要賠償伊款項。且於100 年間,伊與陳俊明位在鶯歌之房屋賣掉,伊身上有100 多萬元,且伊於100 年年底搬離向丙○○承租之房間時,伊根本沒有欠丙○○款項,且整件事情就是伊與丙○○電話聯繫,然後相約地方拿錢而已,根本沒有其他人,伊更沒有約丙○○至新屋交流道附近碰面,亦無找其他人在場,若伊有帶其他人,丙○○豈可能於沒有付錢之情況下即可已離去,且若伊欲向丙○○恐嚇取財,伊又豈會於收據上簽名云云。經查:

㈠ 被告就其於99年底曾向丙○○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住處樓上加蓋之套房,且嗣於100 年年底始行搬離該處,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3 年易字第712 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首堪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9年底搬入向丙○○承租之租屋處約半個月左右,有與證人丙○○發生性關係;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被告搬入向伊承租之租屋處當天,伊與被告即發生過性關係,且於約1個禮拜後,又再發生過1 次性關係等語(見103 年易字第712 號卷第57頁正面、背面),是依被告及證人丙○○前揭所陳情節,可徵渠2 人雖均陳稱曾發生過性關係,惟就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次數為何,所陳情節係有不合。然審酌被告斯時係有配偶陳俊明,業經被告陳稱明確,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02 年審易字第1691號卷第10頁),堪可認定。是既被告斯時係有配偶,苟無此情,被告與證人丙○○又豈會為渠2 人係有發生性關係之陳述,是認被告與證人丙○○曾於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期間間內之某時許,確至少曾發生過1 次之性關係,堪以認定。又被告有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復於101 年1 月20日晚上7 時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節,業據證人丙○○陳明在案,且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9973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亦堪認定。

㈡ 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27日至100 年1月間在○○區○○○路000 號8 樓曾與被告發生過2 次性關係,而被告當時有夫之婦。另被告與其先生,有向伊母親簡來有承租房子,租期為100 年2 月至101 年2 月5 日,但約在100 年8 月間因積欠3 個月之房租1 萬3,500 元即偷偷搬走了,且被告另外有積欠伊4,700 元。而101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被告有打電話予伊,表示要清償所積欠之房租,約伊前往桃園市新屋交流道下附近見面,嗣在同日下午5 時許,伊與朋友甲○○即到該址赴約,不久後被告即與2 名不知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當時被告稱其身上沒有錢,伊即與甲○○坐上被告搭乘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嗣車子即抵達1 間三合院,該三合院裡面約有7 名不知名之男子,再加上被告與原本車上之2 名男子,當時被告即表示因伊於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與伊發生過2 次之性關係,故要伊支付36萬元,被告並稱若伊不給付現金即要告伊強姦,並要伊簽立悔過書及另外簽發6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伊並遭被告之弟弟毆打,故伊感到心生畏懼才簽發前開本票及悔過書,並表示伊明天願意支付5 萬元,對方並恐嚇說若係支票沒有兌現伊就死定了,而於前開過程中,伊朋友甲○○並未遭到毆打,僅係遭對方要求擔任見證人,後來不知名之3 名男子即將伊與李孟辰載回新屋交流道附近。嗣於101 年1 月9 日晚上7 時許,伊又接到被告之來電,恐嚇伊錢準備好了沒有,要約在何地拿錢,伊於心生畏懼之下即與被告相約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邊見面,伊與甲○○則一同出面,當時被告係開1 台車,車上約有4 、5 人,被告即向伊拿5 萬元之現金並給伊收據後,隨即駕車離去。又於101 年1月20日晚上8 時許,被告再次打電話予伊,要伊支付1 萬2,000 元,伊跟甲○○出面,亦係約在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室旁邊,對方亦係開1 台車,車上亦約有4 、5 人,被告向伊收取1 萬2,000 元並簽立收據後,隨即開車離去。因當初於簽本票時說要於101 年3 月1 日前將全部款項支付完畢,因伊受不了對方之脅迫,且亦沒有那麼多錢,故才前往報案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初係經由陳俊明認識被告,被告係陳俊明之女友,伊認識很多年了。後來陳俊明在關的時候,陳俊明要伊幫忙照顧被告,在99年11月27日被告即搬到伊住處頂樓住,房租算1 個月4,500 元,當天伊與被告喝酒後,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被告從100 年10月就搬離租屋處,且積欠房租約4 、5 個月,另被告亦有陸陸續續向伊借款4,700 元仍未返還。而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被告打電話予伊,說要還錢,並約在新屋交流道見面,伊即找朋友甲○○一同前往,伊與甲○○大約係下午4 時許抵達該處,被告則與2 名不知名男子開車到場,被告說要伊與甲○○上車拿錢,當時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1 名男子開車,另1 名男子則坐伊左邊,伊坐在後座中間,甲○○則坐在後座右邊,後來即抵達1 間三合院民宅,但地點伊不知道。伊下車後即有7 、8 名男子圍上來,其中並有人拿刀子、球棒,當時被告要向伊要36萬元,被告並表示若不給,要對伊不利並要告伊強姦,且稱其知道伊住在哪裡,當時旁邊又那麼多人圍著,伊會害怕,被告並要伊書寫悔過書並簽立6張10萬元之本票共60萬元,且要甲○○在該本票前寫見證人,伊邊寫時,現場1 名自稱被告弟弟之人尚毆打伊頭部及左肩,後來伊寫完之後,在場之男子很兇問伊明天要先拿多少錢,伊即說明天可以拿5 萬元,因對方看起來很兇,伊不敢抗拒才這樣說,且伊會簽立本票及悔過書亦係不得已。伊寫完後,對方即把伊與甲○○載回新屋交流道,被告並表示36萬元要於3 月1 日前付清,否則要對伊不利。後來隔天下午4 、5 時許,被告即打電話予伊,稱要約幾點拿錢,伊即表示晚上7 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到了晚上7 時許時,甲○○有陪伊前往,對方開1 台黑色的車,車上都是人,伊即在該車車旁拿錢給被告,並要被告簽收據,之後被告就走了。這中間被告一直打電話向伊要錢,約在101 年1 月20日晚上7 時許,被告又打電話予伊,亦係約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甲○○亦有陪伊前往,對方開1 台車來,車上都是人,伊即給被告1 萬2,000 元,並請被告簽立收據,被告拿了錢就離開了。後來伊母親及朋友皆要伊報警,且因伊沒有那麼多錢,伊才決定報警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認識被告,後來到99年後即沒有聯絡了。有1 天被告打電話予伊,要伊前往載其,並問伊可否提供房子予其居住,伊當天即去載被告,並幫被告搬東西,且以每個月4,500 元出租房子予被告居住。而伊去接被告之當日即發生性關係,且於1 個禮拜後還有發生另1 次性關係。而當初陳俊明因案在監執行,大約100 年3 、4 月左右,陳俊明即出監了,而與被告一同向伊承租房屋,當時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伊母親簡來有,而承租人則係陳俊明,契約書上陳俊明之署名確實係陳俊明所簽立,僅係陳俊明係於出監後所補簽的。後來被告與陳俊明因有積欠租金而偷偷搬走,大約欠1 萬多元,但究竟係何時搬走,伊並不確定,此外,被告另外有積欠伊5 萬元。而伊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伊有前往高速公路之新屋交流道與被告碰面,當時甲○○因剛好與伊在一起故有陪同伊前往。這次被告係說要還房租錢,後來伊與甲○○抵達新屋交流道後,被告與其他2 位男生朋友即前來載伊與甲○○,當時被告係說要去拿錢,被告即載伊前往伊不知道的地方。而抵達另1 個地點後,即有7 、8個人說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要如何處理。其中1 名男子並毆打伊,要伊簽本票,金額係60萬元,而伊當時根本沒有積欠被告任何之款項。至於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一下車後,就有7 、8 個男子圍上來,且有人拿球棒、刀子,被告向伊要36萬元,並表示若伊不給,會對其不利,要告伊強姦,且其知悉伊住在那裏,因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著伊,伊會害怕,被告要伊簽立悔過書及6 張10萬元之本票共60萬元,且甲○○並遭要求擔任見證人,且伊邊寫本票及悔過書之過程中,尚遭1 名自稱被告弟弟之人毆打肩膀、頭部都是實在的。另關於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伊寫完本票後,在場男子很兇問伊明天可以先拿多少錢,伊說5 萬元,被告並稱,若沒有在3 月1 日前付清即要對伊不利也是實情。後來伊於101 年1 月9 日有與被告相約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外面見面,伊並支付5 萬元現金予被告,而被告則交付收據。嗣伊與被告再次約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外面見面,當時伊有交付被告1 萬2,000 元,但交付之詳細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至於伊會選擇報警,係因伊確實無如此多之款項得以支付予被告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973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103 年易字第712 號卷第57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

㈢ 是依證人丙○○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先前積欠之租金及欠款數額究竟為何;另被告與陳俊明係於何時搬離租屋處等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係有被告發生性關係,且被告有積欠租金及款項,嗣被告於101 年1 月8 日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繫,並於電話中表示要償還租金,並約其於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碰面,其隨即與甲○○一同前往,嗣抵達該處時,被告與不知名之男子2 名共同駕車前來,被告並表示要前往他處拿錢,其與甲○○隨即上車,並遭載往達他處,甫一抵達,旋有男子7 、8 名上前,其中並有人分持刀、棍,被告並表示其先前與其發生性關係乙事需要賠償36萬元,同時要求其出具悔過書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6 紙作為擔保,被告更表示若未賠償36萬元,將對其提告強制性交,且會對其不利;復其於書寫前開悔過書及簽發本票之期間,並遭在場之1 名男子毆打肩膀及頭部等部位。待其簽發前開本票,其並表明翌日願意先行支付5 萬元後,始遭載回新屋交流道附近,被告並表示需於3 月1 日支付前開款項完畢,否則將對其不利。且被告於翌日即行以電話聯繫,詢問相約何處交付款項,其遂表明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碰面並交付款項,當日甲○○有與其一同前往,而被告係與數名男子駕駛1 台車前來,其當場支付被告5 萬元,被告並出具收據後旋即離開。嗣被告再次與其聯繫,其遂再次與被告相約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碰面,並交付1 萬2,000 元之款項,被告該次亦有出具收據。然因其並無款項得以支付餘款,始決定報警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復證人丙○○證稱,原約定支付之款項為36萬元,而其確有先後支付5 萬元、1 萬2,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有出具收據等情,並經被告供承在案,且有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9973號卷第16頁),已徵證人丙○○前揭所言,應非虛情。

㈣ 再者,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係伊房東兼友人;另被告先前亦有向丙○○承租房屋。而於今年過年前,有1 天丙○○找伊陪同前往新屋交流道向被告拿租金,伊與丙○○抵達新屋交流道時,被告與其弟弟及另名男子開車載伊與丙○○,伊也不知道要去哪裡,被告是說要拿錢予丙○○,後來經過鄉間小路後即到1 個民宅,伊與丙○○一進去即遭7 、8 個人圍住,其中1 名自稱係被告弟弟之人還出手毆打丙○○,但沒有毆打伊,而被告並沒有動手。當時被告要求丙○○簽切結書及本票10萬元共6 張,被告當時在哭,並稱若丙○○不簽,要告訴丙○○之家人,被告並要伊當見證人,當天並約定隔天要在林口長庚醫院先交5 萬元給被告,丙○○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好簽本票及切結書,伊也莫名其妙當見證人,當時因有群人圍住門口,在那種情形下,伊不敢說伊不當見證人。簽完後即約定隔日交款,之後被告之弟弟即載伊與丙○○回到新屋交流道。嗣於翌日晚上7 時許,伊與丙○○一起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外交付5 萬元予被告,當時被告來了一車的人,丙○○拿了5 萬元給被告,並要被告簽收據,伊當見證人,而被告拿了錢就走了。後來,聽丙○○說被告還有拿第二次錢,但伊該次當時並未在場,收據是事先寫好的,故伊才會寫見證人。後來丙○○之母親即要丙○○與伊去報案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以前都是丙○○之房客,而丙○○係房東。而伊與丙○○係在雲林監獄執行時所認識的,而伊於向丙○○租屋之期間,被告亦有向丙○○租屋。而伊於101 年1 月8 日時,伊有陪同丙○○前往新屋交流道,當時丙○○說要找朋友,但朋友是誰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係要做什麼事情。後來伊與丙○○到新屋交流道後,即坐上丙○○朋友的車子去朋友處,該處有很多人,但伊都不認識,伊就在該處泡茶聊天。當天在場的人很多,而伊係坐在最裡面的人,伊也不認識人家,伊係沒有看到有人打丙○○,但確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就是一群人圍在一起吵鬧,在罵丙○○,但對方對伊很客氣,且對伊也沒有惡意。另外,被告當天好像也有去,坐了一下在哭還是怎樣,之後有人叫被告出去。至於當日除了吵架之外,有無簽立文書資料,伊也不知道,因為沒有伊的事,且對方也沒有對伊怎樣,伊當時當然想走,因為沒有伊的事情,但伊要離去時,很多人圍在住,伊出不去,伊僅得坐在那邊泡茶等。後來伊還有陪同丙○○去處理協調事情,當時丙○○說要交錢出去,伊即陪丙○○去長庚,因當天是晚上,且沒有伊的事情,伊即坐在貨車上等,因伊當天僅係陪同丙○○,至於丙○○有交錢這個事情是伊問丙○○的,所以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曉得。而卷附之收據上確有伊的簽名,當時係伊在貨車上,丙○○拿來給伊簽名,因伊確實有陪丙○○前去,伊即在上面簽名了。至於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伊回答之內容均係出自其自由意願,且因伊現在回想好幾年前之事情,已經有點模糊忘記了,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事情才剛發生沒多久,伊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則記不清楚了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973號卷第69頁、第70頁;103 年易字第712 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是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當初會陪同證人丙○○前往新屋交流道,係因證人丙○○表示要前往向被告拿取租金,且於抵達新屋交流道後,被告有與2 名男子駕車前來,被告並表示要前往他處拿錢,嗣抵達另1 個民宅後,即遭7 、8 個人圍住,其中1 名自稱惟被告弟弟之人並出手毆打證人丙○○,被告並要丙○○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而證人丙○○不得已始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另被告並要求其擔任見證人,其於莫名其妙之情形下,即擔任見證人,後來說好隔天先交5 萬元後,被告之弟弟即載其與證人丙○○離開。嗣於隔天晚上7 時許,其與證人丙○○一同前往林口長庚急診室外交付5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寫收據等情。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101 年1 月8 日有與證人丙○○一同前往新屋交流道找證人丙○○之朋友,但其不知道目的為何,且嗣後到達證人丙○○友人處,人很多,且好像有爭吵聲音,但其未見有人毆打出手證人丙○○,僅係有一群人圍住證人丙○○在罵證人丙○○,也沒看到當場有簽立什麼文件,但被告當時係有在場。之後其還有陪證人丙○○前往長庚交錢,但其係在貨車上,故其不清楚交錢之事情。至於收據上雖有其之簽名,但僅係證人丙○○拿給其簽,表示其於101 年1 月9 日亦有陪同前往云云。已見證人甲○○前後所證情節係有諸多迥異之處。而審酌證人甲○○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則其僅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目的;復徵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節,其就101 年1 月8 日、9 日發生之諸多細節均得以詳述;復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係屬吻合,苟證人甲○○未親身經歷上情,其又如何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另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見證人甲○○亦為證人丙○○之房客等語明確(見102 年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32頁、第33頁),已徵證人甲○○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有遭要求擔任見證人之情屬實。而反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其除就諸多事項均稱不知,且依其證述之情以觀,其係證稱到達該民宅時,證人丙○○即遭一群人圍住在吵架,因不關其之事情,其即在該處泡茶云云。然審酌證人甲○○與證人丙○○既係朋友關係,其尚特意陪同證人丙○○前往該處,則到場後證人丙○○旋遭一群人圍住,更有爭執之情事發生,衡情證人甲○○豈不會特意關注究竟發生何事;復證人李孟既證稱,當日在場之人,其均不認識,則其又豈會事不關己而獨自在旁泡茶,是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顯然悖於情理。復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因事發距其至本院證述之時,業已有數年之久,其回想幾年前之事情,記憶模糊,而因其先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事情甫發生不久,故其記得比較清楚之情明確。而審酌證人甲○○既非本件之當事人,復其係於104 年6 月1 日始至本院證述,距101 年1 月8 日業已相距3 年有餘,則證人甲○○就非關乎己身之事,未特意予以留意、記憶,致其因時隔久遠,導致其記憶內容有所疏漏、錯誤之情事,亦無與常理相違,是認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情,應較為可採。

㈤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證人丙○○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舉,且嗣後要求其不要提告,故才主動表示要對其補償故而支付其前開款項云云。惟被告所辯之情,顯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全然迥異。復且,據被告所辯情節,其係稱:丙○○係於99年底伊搬至其住處樓上約半個月後之某1 日,當日丙○○因其左鎖骨斷掉,故手包著紗布,剛從醫院回來,其即脫掉衣服,要求伊幫其洗澡,因丙○○之力氣很大,伊無法反抗,遂遭丙○○強制性交云云。然依被告前稱之情,可徵證人丙○○斯時尚因左鎖骨斷裂,甫從醫院回來,且手上仍以紗布包紮之情形下,其又如何僅憑單手,致被告絲毫無法抵抗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辯,已然有疑。再者,被告之先生陳俊明係於100 年3 、4 月間始行出監,陳俊明出監後,並與被告持續向證人丙○○母親簡來有承租房屋居住乙情,業經證人丙○○前開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偵字第9973號卷第19頁),堪可認定。則依被告所稱情節,其既係於99年底搬入租屋處後約半個月之期間即遭證人丙○○予以強制性交,且其先生陳俊明則係遲於100 年3 、4 月時始行出監,並與被告於租屋處同住。是被告既於99年底抑或100 年1 月初即遭證人丙○○為強制性交如斯之侵害,且被告之先生又仍在監執行,則被告豈有不擔心再次遭受證人丙○○之侵害,而盡速搬離該租屋處之理,然其確反係持續居住於該租屋處。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其與先生之姊姊不合,且位於鶯歌之房屋正準備出售,其只好繼續居住於該處云云(見103 年易字第712 號卷第72頁正面)。然審酌縱被告與其先生之姐姐確係相處並不融洽,然被告卻願意與對其強制性交之人比鄰而居,反不願前往與其先生姊姊同住,已然有疑。且據被告所陳之情,其斯時既尚有鶯歌之房屋正欲出售,可徵其並非毫無資產之人,則被告大可選擇搬離該處,而另行尋覓其他租屋處居住即可,又豈會願意持續留下,益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再者,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性關係既係於99年底至100 年1 月間,然本件證人丙○○交付被告前開款項確係於101 年1 月,業於前述,則距事發之際業已相距1 年之久。苟如被告所辯,證人丙○○於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舉後,旋即要求被告不要報警,並立即表明願意補償,則豈會延滯1 年之久始行賠償;甚者,本件既係證人丙○○報警處理,是若確係證人丙○○為避免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追究,進而主動提出願意賠償被告,則證人丙○○欲盡速履行賠償條件尚不及,又豈有主動報警,而不擔心其此舉恐造成其對被告強制性交之惡行遭到揭發,而恐罹於重罪之虞,益證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丙○○對其強制性交,故主動表示賠償云云,顯然悖於情理,不足為憑。

㈥ 此外,徵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其係供稱:伊先前住在丙○○之房屋裡,因丙○○對其不軌,其要求伊替其擦背,伊當時即向丙○○表示,若伊先生知道一定不會放過其,會對其提告。丙○○即要其不要講出來,並說要賠伊錢。後來伊朋友的朋友即說要幫伊處理,伊認識其中1 人,伊僅知道其綽號為「小五」,其他年籍皆不清楚。伊當時有跟渠等說不要對丙○○怎麼樣,因為丙○○的手斷掉。而1月8 日係由伊撥打電話予丙○○,約其出來談,當時係相約在新屋交流道碰面,「小五」還有與伊一同前往,後來丙○○上車後,就開車繞到某處,係1 間小房子。當時「小五」之朋友叫「小阿名」之人尚有出手毆打丙○○,伊當時還有阻止「小阿名」。且伊本來係坐在旁邊,但「小五」等人要丙○○賠錢時,伊不清楚價錢,因當時伊被叫出去了,談完之後,伊再次進來,丙○○即有簽1 張收據。伊雖然知道「小五」等人係跑路之兄弟,兇神惡煞,伊幫渠等約丙○○出來,丙○○應該會有事情,但因丙○○確實對伊不軌,故伊還是約丙○○出來。當時「小五」等人有說好要丙○○先支付5 萬元,故後來還有約出來,伊並有簽立收據;另於1 月20日伊又約丙○○出來,該次則係拿1 萬2,000 元,伊亦有出具收據。至於丙○○所交付之款項,均由「小五」等人取走云云(見102 年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被告前開所稱情節,顯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其1 人與證人丙○○電話聯繫,並相約交付款項而已,並無任何旁人在場,顯有歧異。而其中被告辯稱丙○○對其係有不軌之行為,係不可採,業於前述。然據被告上開所陳之情,其斯時明確供稱,其係有約證人丙○○出面處理,且相約之地點即係在新屋交流道,其並與「小五」等人一同前去接證人丙○○,後來證人丙○○並遭帶往1 間小房子,過程中證人丙○○確有遭人毆打等節,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全屬吻合。是若並無此情,被告豈能就前揭過程為如此詳盡之描述,且其陳述之過程,與證人丙○○前開指訴之情,幾近吻合,堪認證人丙○○前揭所證,應非子虛,係屬可信。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款項均係由「小五」等人取走,且證人丙○○遭毆打之際,其尚有阻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有阻止他人出手毆打證人丙○○,除與證人丙○○前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係有不合外;復且,被告既為有夫之婦,則其尚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如此不名譽之事,若非被告意欲向證人丙○○索取款項,其豈會特意告知「小五」等人,並要求渠等出面處理。且參諸被告尚以還款為由特意邀約證人丙○○出來見面,更與他人一同前往新屋交流道接證人丙○○,並以證人丙○○對其有強制性交行為,令其支付款項,嗣後更係由被告出面向證人丙○○取款,已見被告參與程度甚深。此外,被告斯時陳稱其實際未領得任何款項,除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等款項均係由其所收取乙節顯有不符外,且證人丙○○更就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在3 月1 日錢支付全數款項等語明確。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等款項均由「小五」等人所領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以,其於100 年間因鶯歌房屋出售,故其身上有100 多萬元,其不缺錢,其有何必要向被告為恐嚇行為云云。然遑論被告就其斯時係有100 多萬元乙情,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僅為空言主張,已難憑採。且縱被告身上確有100 多萬元,然與其有無向證人丙○○為前開恐嚇取財之舉本屬二事而無必然之關係,自無採為其有利之論據。另被告雖又辯以,若其確為恐嚇取財之舉,且亦有帶人一同前往處理之情況下,證人丙○○如何得於未支付款項之情況下離去,且其又豈會出具收據云云。然被告出具收據或係希望證人丙○○盡速付款,抑或認其不敢報警,始才出具,均有可能,自無徒以被告係有書寫該等收據,而認其並無為本件恐嚇取財之舉。另被告偕同數人,喝令證人丙○○先行簽下本票擔保,並令其翌日支付款項,業經證人丙○○前揭證述甚詳,則被告徒以證人丙○○未支付款項如何能離去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㈦ 又證人丙○○前開所證係屬可信,業於前述。而依其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丙○○於101 年1 月8 日係有遭自稱為被告弟弟之人毆打。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弟弟係有參與,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日自稱為被告弟弟之人確為被告之親弟弟,自無從認定被告之弟弟係有參與前開行為。另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就綽號「小五」、「小阿名」等人係有參與前開行為,陳稱明確,則「小五」、「小阿名」等人係有參與對證人丙○○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即堪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當日遭到毆打因而受有鎖骨斷裂之傷害,然參照卷附之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9973號卷第79頁),其上雖記載證人丙○○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然其上所載之就診期間係於101 年6 月間,距本件案發之際,業已相隔數月之久,自無從認定證人丙○○該部分所受之傷害即係遭「小阿名」等人毆打所致。又常人於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後,遭他人以其涉有強制性交之舉而欲對其提起刑事之告訴,同時並遭數人分持刀械、棍棒包圍,期間更有遭人出手毆打,因而心生畏懼故而願意支付款項,亦與常理無違。是以,證人丙○○前開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怖故而支付款項乙節,堪認可信。綜上,被告明知其與證人丙○○間係合意發生性關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向證人丙○○索取款項,即夥同「小五」、「小阿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8 、9 人,先由被告謊稱要支付積欠之租金為由,邀約證人丙○○於桃園市新屋交流道碰面後,旋帶同證人丙○○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某三合院後,即由數人分持刀、棍在場包圍,並以若被告不支付36萬元款項即對其提告強制性交之告訴,且會對其不利,致證人丙○○心生畏怕,而先行簽發10萬元面額之本票6 紙作為擔保,嗣並分別於101年1 月9 日、同年月20日先後交付被告5 萬元、1 萬2,000元等情,即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開喝令告訴人丙○○簽發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先後於101 年1 月9 日、同年月20日向其拿取5 萬元、1 萬2,000 元等2 次恐嚇取財犯行間,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對丙○○恐嚇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五」、「小阿名」等8 、9 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2日入監服刑,迄於100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審易字第1691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斯時正值壯年,非無辨別事理能力,竟為謀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與告訴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竟仍夥同數人,假藉告訴人先前對其係有強制性交行為為由,欲對其提起告訴,並以數人分持刀、棍恫嚇告訴人,藉此向其索討錢財,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更數次以被害人身分自居,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參與之程度、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 至前開對告訴人丙○○為本件恐嚇行為時所持之刀、棍,並未扣案已無從認定尚仍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刀、棍係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丙○○遭被告等人威嚇下,始簽發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6 紙及所書寫之悔過書,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悔過書仍然存在,且參之證人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有人持該等本票、悔過書向其主張,自無從認定前開本票、悔過書等物仍然存在,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得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酌以價值一般非高及另有正常用途,自不另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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