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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興

      陳義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6071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雲無罪。

事實

一、葉佳興自民國98年間起,向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段000 地號、954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916 地號土地、95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收購土地持分,為求於過戶之際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然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於94年2、3 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世外桃園社區」,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世外桃園社區聯外道路,及興建花台數座,另在916 地號土地上蓋有警衛亭,並鋪設擋土牆,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復因系爭土地有柏油、建物存在,因而駁回申請,葉佳興為求順利取得農用證明,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先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楊勝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挖開道路並破壞位於世外桃園社區內之花台5 座、擋土牆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高連發。又接續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雇用不知情之紀世鴻、呂俊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挖開道路並破壞社區警衛亭,足以生損害於于科豪,另將開挖之廢土放置於呂邱招治所種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農田,壓毀呂邱招治所有之稻秧,足以生損害於呂邱招治。

二、案經于科豪、高連發、呂邱招治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12 頁),且檢察官、被告葉佳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佳興固坦承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雇用楊勝宗駕駛挖土機,移除花台5 座、擋土牆等物,又於102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雇用紀世鴻、呂俊溢駕駛挖土機,破壞警衛亭,另將開挖之廢土放置於呂邱招治所種植之稻秧上壓毀稻秧等情,惟就警衛亭、擋土牆跟花台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警衛亭、花台跟擋土牆要由所有權人提出告訴,提告的人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沒有提告的權利;當初是桃園縣政府便民中心莊主任、土木科科員要伊自己用挖土機挖農地,自己回復農地農用的原狀,伊才去拆的,因為道路、擋土牆跟花台都是不法占用的,伊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佳興自98年間起,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主收購土地持份,為求於過戶之際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遭駁回,先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楊勝宗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挖開道路並破壞屬於世外桃園社區所有之花台5 座、擋土牆等物。又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雇用不知情之紀世鴻、呂俊溢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挖開道路並破壞社區警衛亭,另將開挖之廢土放置於呂邱招治所種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農田之稻秧等情,業經被告葉佳興所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下稱他字第2886卷,第13至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14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1414 號卷一,第6 至8 、134 至135 頁),核與證人陳義雲、紀世鴻、呂俊溢、高慶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楊勝宗、呂邱招治之警詢指述,證人于科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2886卷第17至18、20至21、23至25頁反面;偵字11414 號卷一第48至49、56至57頁反面、67至68頁反面、76至80頁反面、83頁及反面、133 至134 、170 至17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下稱偵字6071號卷,第18至19、2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2 至266 頁反面),並有照片2 張、世外桃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世外桃園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第一次臨時會議簽到名冊、世外桃園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第一次臨時會議(議題一)表決紀錄、委託書9 份、現場錄影光碟共4 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9年12月21日德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連發委任高慶年之委任狀、錄影翻拍照片11張、八德市○○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于科豪)、世外桃園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現場錄影光碟2 片、授權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4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八德市○○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葉佳興庭呈現場照片11張、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2 年5 月28日德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8號卷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八德市○○路000 號門牌號地上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2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八德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4 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2886號卷第4 、32至43、48至56頁、證物袋;偵字11414 號卷一第20、64、82、85至90、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證物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下稱偵字9875號卷,第24、30至69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8至23、25至64、132 至133 、135 、1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葉佳興雖辯稱本件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一)證人高慶堯在本院證述:世外桃園社區是明佳公司所興建,系爭土地上之警衛亭、擋土牆及花台均為明佳公司所出資興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是在世外桃園社區完工後,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就已經鋪設了,應該是拿到使用執照之後才設警衛亭,花台與擋土牆應該是與警衛亭一起發包的,時間不太記得;警衛亭、擋土牆、花台在出售世外桃源社區內的房屋前均已完成;警衛亭於施作完畢之後,有口頭上移交給當時的管委會;擋土牆、花台均由明佳公司口頭移交給管委會管理使用;明佳公司係因為那邊很偏僻,為了社區及住戶之安全才蓋警衛亭,因為土地有高低落差而蓋花台,為了避免土石崩落至鄰近之稻田才鋪設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6)桃縣工建使字第德01693 號使用執照可證。且證人于科豪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擔任世外桃園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是第3 、5 、6 、8 屆的委員;從伊買下世外桃園社區的房屋,社區的擋土牆、花台及警衛亭就存在,從伊擔任主委以來,因為點交書面文件沒有公設的移交紀錄,社區的公設物品據伊所知應該是明佳公司興建完成之後,移交給社區的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這些是從第一屆與第二屆主委交接給伊的時候就是這樣說,且這段時間也都是我們管理使用,例如植物的澆灌也都是我們的水;社區的每一位住戶都可以使用擋土牆、花台及警衛亭,這是社區的公共設施,自移交以來都是社區在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5 頁)。準此,足認明佳公司在世外桃園社區聯外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興建花台數座,另在916 地號土地蓋有警衛亭並鋪設擋土牆,並移交給世外桃園社區管委會占有使用。

(二)次查,就擋土牆及花台之所有權,參諸前揭規定,擋土牆及花台係附合在土地之上,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而擋土牆及編號E- 6、E-7 及E-7-1 之花台均設置於916 地號土地之上,編號E-10、E-11、E-12花台則係設置於954 地號土地之上,此有系爭土地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擋土牆及編號E-6、E-7 及E-7-1 之花台自應由916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取得所有權;編號E-10、E-11、E-12花台則應由954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又而告訴人高連發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6頁)。準此,本件告訴人高連發為遭毀損之擋土牆及5 座花台之所有權人之一,告訴人高連發既已對被告葉佳興提出刑事告訴,自屬有據,被告葉佳興所辯,殊無可採。

(三)再查,就警衛亭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警衛亭自外觀上蓋有鐵皮屋頂,四面牆壁係以磚塊砌成,並設有門、窗,且使用土地面積達8.96平方公尺,足見本件世外桃園社區聯外道路上之警衛亭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屬民法第66條之定著物,而非土地之構成部分,此有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八德市○○路000 號門牌號地上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偵字11414 號卷一第87、89頁;本院卷第21頁)。又警衛亭係明佳公司為世外桃園社區全體住戶作為管理社區公共安全使用所設置之公共設施,且明佳公司興建後即移交全體住戶使用,堪認警衛亭已由所有權人明佳公司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世外桃園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應堪認定。縱該警衛亭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且參諸證人高慶堯及于科豪之證述,該警衛亭亦係由明佳公司移交與世外桃園社區全體住戶,由全體住戶所實際使用,是以,告訴人于科豪為世外桃園社區住戶之一,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德市○○段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偵字11414 號卷一第90頁),故本件由警衛亭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告訴人于科豪對被告葉佳興提出刑事告訴,即屬有據,被告葉佳興所辯,洵無可採。

三、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拆除警衛亭、擋土牆及花台5 座均為事實之處分行為,需由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本件被告葉佳興自承系爭土地上之警衛亭、擋土牆、花台及稻秧均非其本人所有,又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取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更未提起民事訴訟而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之情形下,逕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於10 2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102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拆除警衛亭、擋土牆、花台5 座,喪失原有功能且無法回復,並壓毀稻秧,主觀上顯然具備毀損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末查,系爭土地及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關於申請建築執照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陳永賢於94年7 月4 日至同月22日間,未得呂紀瑩、邱莊月梨、呂理發、林麗純、張呂玉里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偽造,以及申請道路證明所提出之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由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陳永賢於95年1 、2 月間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偽造,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則以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2日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因申請書內所附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之印文經本院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屬偽造,而以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桃園縣政府所核發八德市○○段000 ○000 地號部分土地現有巷道證明(見偵字11414 號卷一第47頁),並自101 年12月17日起失其效力,此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8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字2886號卷第28頁)。雖被告葉佳興辯稱花台及擋土牆係不法占用,桃園縣政府便民中心莊主任、土木科科員要求伊自己回復原狀才去挖云云。然縱令明佳公司當時所取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上部分地主之印文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然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仍受保障,若欲排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仍應循合法途徑為之。況觀諸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99年12月21日德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被告葉佳興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一案,僅於說明二、提及系爭土地有柏油、建物與審查表第4 項、第10項之規定不符,予以駁回,又於說明三、敘及於文到後15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以書面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複查(見偵字11414 號卷一第20頁),觀諸上開函文係說明駁回之理由,並敘明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文件證明可申請複查,均未提及可自行恢復農用之文字,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佳興所辯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葉佳興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勝宗、紀世鴻及呂俊溢實施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葉佳興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102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雇請不知情之楊勝宗、紀世鴻及呂俊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警衛亭、擋土牆及花台5 座,並壓毀稻秧,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葉佳興係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之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相同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葉佳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于科豪、高連發、呂邱招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875號移送併辦審理關於被告葉佳興毀損警衛亭、擋土牆及花台5 座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葉佳興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佳興雖係因認世外桃園社區之建商明佳公司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均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偽造,且所核發之現有巷道證明亦經桃園縣政府撤銷,而認系爭土地上之警衛亭、擋土牆及花台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葉佳興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即擅自雇工拆除警衛亭、擋土牆及花台,並壓毀呂邱招治所種植之稻殃,致損害告訴人權益,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毀損警衛亭、擋土牆及花台部分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佳興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葉佳興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尚佳,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佳興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楊勝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屬於世外桃園社區所有之花台5 座、擋土牆及監視器管線等物外,因認被告葉佳興苟就監視器管線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為被告葉佳興所否認,且證人楊勝宗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挖土機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路468 巷並沒有毀損監視器線路、路燈電線、水管等物等語(見他字2886號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葉佳興於102 年4 月29日雇用不知情之楊勝宗前往破壞花台及擋土牆時,是否有一併毀損監視器管線,即有可疑。況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前往履勘時,履勘結果:據告訴代理人稱,監視器管線位置約為警衛室以西方向處,惟因葉佳興現場業已修復,且102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4頁下方照片係經告訴人填土後所拍攝,且未拍攝到告訴代理人所稱遭破壞之監視器管線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是以,監視器管線並非可從外觀一望即見,則被告葉佳興於102 年4 月29日雇用不知情之楊勝宗前往破壞花台及擋土牆時,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一併毀損監視器管線之毀損故意。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客觀上確有毀損監視器管線之積極證據,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葉佳興有毀損監視器管線,然此毀損監視器管線部分與前開論罪毀損警衛亭、擋土牆、花台5 座及稻秧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關於被告葉佳興毀損系爭土地上之監視器管線部分,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葉佳興有毀損監視器管線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併辦意旨關於被告葉佳興毀損監視器管線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義雲為954 地號土地之地主,因被告葉佳興收購系爭土地持分而與被告陳義雲相識,被告陳義雲與被告葉佳興就前述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毀損警衛亭、擋土牆、監視器管線、花台5 座及稻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義雲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于科豪、呂邱招治、告訴代理人高慶年之指述、毀損照片13張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義雲固坦承伊係954 地號之地主,伊有授權葉佳興拆除954 地號上的地上物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將954 地號之持份賣給葉佳興,但農用證明卻拿不到,後來拿到建設公司人員偽造文書的判決書以及縣政府撤銷巷道證明的資料,伊才叫葉佳興去挖柏油路,花台跟擋土牆跟伊沒有關係,102 年4月29日、102 年5 月7 日伊均有到場,伊是怕葉佳興挖到951 的地號,這都是葉佳興做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義雲為954 地號之地主之一,被告陳義雲確有授權被告葉佳興除去954 地號上之道路回復農地原狀,且被告葉佳興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楊勝宗駕駛挖土機毀損954 地號上編號E-10、E-11、E-12花台3 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委任書授權書、八德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字11414 號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56、136 頁),應堪信為真正。又公訴人所指被告葉佳興毀損監視器管線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葉佳興此部分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如前,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陳義雲有何與被告葉佳興共同毀損監視器管線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陳義雲為954 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而非916 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故被告陳義雲並未授權被告葉佳興除去91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義雲有與被告葉佳興共同毀損坐落916 地號土地上之警衛亭、擋土牆及編號E-6 、E-7 及E-7-1 之花台,難認有據。

三、又查,被告陳義雲雖有授權被告葉佳興除去916 地號土地上被盜鋪私設之道路,然觀諸委任書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係916地號持分地主委任葉佳興被明佳公司於94年2 、3 月間被盜鋪私設道路回復農地原狀(見偵字11414 號卷一第53頁),授權範圍並未及於除道路以外之其他地上物,則被告陳義雲就被告葉佳興前開毀損編號E-10、E-11、E-12花台3 座行為,能否認定係經被告陳義雲之授權,已有可議之處。再查,被告葉佳興所提出委任書授權書及授權書上除被告陳義雲外,尚有其他之地主高芳蘭、呂金珠、呂燈松、蕭銘鋒、呂淑花、呂理騰、林志隆、陳薪宸、呂里城、呂寶金、呂紀瑩、呂玉雲、邱呂月西、呂文雄(址設嘉義市)等14人(下稱高芳蘭等14人)授權被告葉佳興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此有委任書授權書及102 年4 月24日授權書可證(見他字3031號卷第243 頁;偵字11414 號卷一第53頁;偵字第9875號卷第24頁),而前開委託被告葉佳興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地主高芳蘭等14人,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高芳蘭等14人雖有委託被告葉佳興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惟對於被告葉佳興係以何種方式處理並不知情,亦不知被告葉佳興逕行雇用挖土機破壞道路、警衛亭、花台等物,難認高芳蘭等14人對於被告葉佳興之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以刑責相繩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9875、104 年度偵字第1165、459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75號卷第97至100 頁),然就同為地主之被告陳義雲究竟有何與被告葉佳興共同犯前述毀損犯行之行為分擔,並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況且,本件實際雇用並現場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楊勝宗毀損擋土牆及花台僅被告葉佳興1 人,此經證人楊勝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2886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縱被告陳義雲有於102 年4 月29日到場,然被告陳義雲所為與其他之地主並無二致,僅事前口頭授權被告葉佳興將954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未見有參與任何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陳義雲與被告葉佳興有何行為分擔。

四、按共同正犯之構成,係以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為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係指對於犯罪計畫互相有所謀議之謂,單純「知悉」他人犯行,並不因此構成共犯。雖被告葉佳興於偵訊時雖陳稱只有陳義雲知道伊雇用挖土機破壞警衛亭、柏油路面及花台等物品等語(見偵字第6071號卷第21頁反面)。惟查,被告葉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有跟一些系爭土地地主買持分,但目前沒有拿到農用證明,要繳上千萬的土地增值稅而沒有辦法過戶;系爭土地上有違法障礙物,伊把這些回復原貌,就可以過戶;陳義雲賣給我954 地號土地的持分,伊有跟全部的地主說過為什麼這些年來都無法過戶,因為被建商私鋪道路,但地主只賣土地,不負責過戶程序,伊當初有跟全部的地主,包括陳義雲說取得農用證明必須清除土地上的物品,但是地主叫伊要自行處理,地主叫伊自行處理,每個地主都不處理,地主只負責賣農地,不可能花錢,因為每個人都是持分一點點,如果要回復原貌,可能要花幾十萬;農經科行文給伊,地主才知道回復原狀就是要挖除地上物,但地主都不管,包括陳義雲,陳義雲叫伊自己去回復原狀,自己處理,地主不可能花錢來雇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準此,被告陳義雲及其他地主亦曾自被告葉佳興得知954 地號土地之持分礙於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未能減免土地增值稅而無法過戶,而須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始可能取得農用證明已完成後續土地過戶事宜,顯見除被告陳義雲外,其他地主亦知悉被告葉佳興欲挖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農用證明等情,而仍同意授權與被告葉佳興處理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宜。再者,除去地上物本即須利用大型機具為之,縱被告陳義雲有於102 年4 月29日到場,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義雲有何與被告葉佳興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是不得逕以被告陳義雲知悉被告葉佳興確有雇用挖土機及司機,遽論被告陳義雲與被告葉佳興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雖能證明前開有罪部分即被告葉佳興毀損告訴人所有警衛亭、擋土牆、花台5 座及稻秧之事實,然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陳義雲與被告葉佳興就前揭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證明被告陳義雲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義雲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就被告陳義雲對於被告葉佳興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犯前述毀損警衛亭、擋土牆、花台5 座及稻秧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義雲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義雲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公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875號移送併辦審理關於被告陳義雲與被告葉佳興共同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警衛亭、擋土牆及花台5 座部分,因被告陳義雲就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挖開道路除破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切結書所載地號      │           立切結書人                 │
├─────────────┼───────────────────┤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 │呂理順、呂川、呂理鑼、呂學興、呂理會、│
│                          │呂理書、呂理亨、呂理治、呂學長、呂理賢│
│                          │、呂理朝、呂理煉、呂芳龍、呂芳豐、郭呂│
│                          │梅、蔡呂紅桃、呂芳秀、呂芳昌、呂芳獅、│
│                          │呂學文、呂學義、張呂玉里、呂春宜、呂紀│
│                          │瑩、邱呂月西、呂理舜、呂榮治、呂龍典、│
│                          │呂理蟬、呂耀裕、呂玉燕、呂理邦、呂啟榮│
│                          │、呂佩倩、呂佳樺、呂芳勝、呂里華、呂寶│
│                          │金、呂理城、林呂秀、呂金珠、呂家弘、呂│
│                          │沛珍、呂麗華、呂素珠、呂理發、呂進、呂│
│                          │學馫、林麗純、呂學仁、呂學棕、呂學祥、│
│                          │呂學明、呂學全、呂簡草、呂理枝、呂文雄│
│                          │、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
│                          │鎮、呂學金、陳義雲、陳穗華、陳燕廳、呂│
│                          │玉雲、高連發                          │
├─────────────┼───────────────────┤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 │呂理順、呂川、呂理鑼、呂學興、呂理會、│
│                          │呂理書、呂理朝、呂理煉、呂學義、張呂玉│
│                          │里、呂紀瑩、邱呂月西、呂理舜、呂龍典、│
│                          │呂理蟬、鄭源滄、呂耀裕、呂玉燕、呂理邦│
│                          │、呂啟榮、呂許秀蓉、呂明娟、呂佩倩、呂│
│                          │佳樺、呂理發、呂進、呂學馫、邱莊月梨、│
│                          │林麗純、呂學明、呂學全、呂理騰、呂燈松│
│                          │、蕭銘鋒、呂文雄、呂文景、呂唐榮、呂明│
│                          │男、呂育倫、呂學昌、呂簡草、呂理枝、呂│
│                          │文雄、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
│                          │呂學鎮、呂學金、高連發、呂淑鳳、呂淑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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