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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2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在桃園縣蘆竹市南山路1 段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即103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南上路與南祥路口,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3 、第254 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其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同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機關、團體或社區,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檢察官103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見103 年度偵字第5808號卷第22頁),檢察官雖曾以言詞對被告諭知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惟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公告之資料可稽,且檢察官亦敘明「緩起訴處分. . . 須俟本署(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之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自未生合法之效力。則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車輛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其於尚能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2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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