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當嚴峻,然施用毒品實僅屬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抑且被告自98年8 月14日戒治完畢後迄102 年間,除本件外未被查獲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尤徵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尚具堪值憫恕之情,縱科處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強弱,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復其事後坦認部分犯行,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4 包,均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