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軒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軒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壹只,驗餘毛重貳點伍零陸公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壹支(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捌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江士閔」之記載均更正為「江士閎」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楊軒俊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世紀KTV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以將愷他命磨碎、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除供己施用外,亦將1 支愷他命香菸無償轉讓予江士閎施用。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楊軒俊購入價金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自身亦有施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頁),且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偵卷第55頁)。再觀本案扣得之愷他命含袋毛重僅2.51公克,復以證人江士閎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們在聊天,被告已在施用愷他命香菸,伊問被告可不可以給伊1 支施用,被告就說好,直接拿一支香菸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實際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此類犯罪之行為人知所悔悟而坦白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言詞辯論,則被告於簡易判決程序,尚非必須到庭陳述而有「於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情狀,若此即謂被告無由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寬典,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是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法院依據被告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認被告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始為合理。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6頁),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尚微、轉讓對象僅有1 人、犯後自白之態度,暨案發時之職業為工,家境屬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1 只,驗前含袋毛重2.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 公克,驗餘毛重2.506 公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塑膠吸管1 支(驗前毛重0.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0.2081公克),經檢驗確實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因被告之轉讓行為構成犯罪,上揭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取用0.0059公克愷他命部分,因已鑑驗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