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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遠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遠青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遠青前①因恐嚇取財、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9 月、5 月確定,恐嚇取財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②因竊盜、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3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案,經臺灣高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又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姚遠青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 月,繼與上開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0 號前時,適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蕭尉哲及湯榮斌巡經該處,員警蕭尉哲及湯榮斌下車欲上前盤查,而陳建霖則駕駛前開巡邏車停放在姚遠青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以防姚遠青逃逸,然姚遠青因無照駕駛而為逃避查緝,明知員警陳建霖、蕭尉哲及湯榮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員警陳建霖所駕駛、停放於後方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大燈、引擎蓋、左前葉子板等處損壞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建霖、蕭尉哲、湯榮斌等人施強暴。嗣經警調閱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並通知車主薛松賢到所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遠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松賢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陳建霖職務報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興服務廠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車號000-0000之警用巡邏車為員警陳建霖、蕭尉哲及湯榮斌執行巡邏、攔檢勤務所駕駛之車輛,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而被告明知其遭員警盤查,本應立刻接受盤查,惟其拒絕受檢,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衝撞警用巡邏車,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且導致前揭警用巡邏車引擎蓋、保險桿等處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3 名執行公務之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造成員警於職務上使用之警用巡邏車毀損,蔑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無足取。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前開警車之維修費用( 見本院卷第26頁,警員陳建霖職務報告)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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