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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傑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之緩刑宣告已遭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27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邊3樓昇恆昌免稅商店(
    下稱昇恆昌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出售、價值新臺幣
    (下同)1,700元之戰爭遊戲玩具組1組,復於(二)同日上
    午10時51分許,在前揭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出售、價
    值2,470元之PS3遊戲片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昇恆昌商
    店員工清點商品數量時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聖傑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
    傑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昇恆昌商店店長吳星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
    旅客切結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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