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清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清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並於證據欄補充為: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他們自摸時會放100 元在桌上叫伊幫忙買便當云云,然查,㈠證人江謝鳳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打底100 元、一台50元,自摸的話多1 台,有人自摸,沒有抽頭,桌上400 元是拿給被告買便當用的,買剩的錢就給游清枝等語;㈡證人黃媽龍則證稱:因伊去找學長聊天,剛好遇到他們,大家就約來消遣一下,我們打的是100 、20,桌上扣到的400 元是4 個人1 人出100 元,當天快中午,所以我們就1 人出100 元請游清枝買當,買剩下的錢就算給游清枝小費。㈢證人黃志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抽頭金100 元是我們一人出100 元請游清枝買便當,有剩的零錢游清枝說要還,但我們都說不用等語;㈣證人呂昆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都會打麻將,都是打100 、50,400 元中伊有出100 元,是請游清枝買便當用的等語。是證人江謝鳳玲等4 人,每人均以固定金額交付予被告,足見被告自有藉供給賭博場所以抽頭圖得利益之意,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於本件犯行中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骰1 顆、牌尺4 支及抽頭金400 元,均為賭客江謝鳳玲等4 人所交予被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又本件被告因未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故抽頭金400 元,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扣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