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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葉韋廷黃致毅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發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被告
江欣庭
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被告
楊志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告
林清井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告
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漢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名祥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被告
承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隆正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被告
何茂興
被告
徐玉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被告
張惠鈴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被告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名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被告
明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添財
被告
許惠芬
被告
李揚斌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被告
林芳正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3 年度矚訴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所記載之「承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事實欄」所記載之「承舍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承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承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所記載之「承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事實欄」所記載之「承舍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顯然之錯誤,係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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