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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曾雨明張宏任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春鋼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春鋼明知輸入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而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牛寶膠囊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情趣商品店購得「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牛寶膠囊」12瓶後,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將上開藥品以進口快地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1/7535/Q716 號,提單號碼:000-00000000)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以空運快遞方式進口,並透過香港航空公司編號HX-0284 號班機,於101 年10月23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包包一箱」之名義,自香港運輸上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及「牛寶膠囊」12瓶入境,欲運送至友人黃永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而輸入「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及「牛寶膠囊」12瓶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查覺有異,並扣得該「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及「牛寶膠囊」12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春鋼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及「牛寶膠囊」12瓶,惟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輸入這些藥品要申報,伊在大陸地區珠海購買「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瓶及「牛寶膠囊」寄回臺灣友人黃永裕處,是自己要服用;伊頂多構成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購得「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及「牛寶膠囊」12瓶後,委由不知情位於大陸地區深圳之東風公司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上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路 000號(然貨運快遞單上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予黃永裕,而自大陸地區經香港,以空運快遞方式進口,並透過香港航空公司編號HX-0284 號班機,於101 年10月23日自香港運輸上揭「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及「牛寶膠囊」12瓶入境臺灣地區,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入境物品時,察覺有異,並扣得該「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及「牛寶膠囊」12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東風公司寄件送貨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2 年6 月22日竹北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7頁),復有上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及「牛寶膠囊」12瓶扣案足憑,是被告自大陸地區經香港輸入前揭藥品入境臺灣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物品雖係由大陸地區寄出,惟係經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並非由大陸地區直接輸入臺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進口論。次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及「牛寶膠囊」12瓶,經臺北關稅局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體名稱: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製造商:安徽三體醫藥保健品公司;生產日期:2012.10.08;有效日期:2014.10.07;外觀:藍色蓋白色體膠囊,蓋上有「勃動力」字樣,內裝褐色粉末;平均重量:392.6mg/cap.(含膠囊重);鑑別: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而牛寶膠囊之製造商:安徽三體醫藥保健品公司;製造日期:2012.08.06;有效日期:2014.08.05;外觀:藍色白色體膠囊,蓋上有「牛寶」字樣,體上有褐色『CATTLE』字樣,內裝褐色粉末;平均重量:562.2mg/cap.(含膠囊重);鑑別: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2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另扣案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外包裝均未標示有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字號,亦有扣案物品照片9 張及扣案物可佐。是扣案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既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自應以藥品列管,需依前開規定取得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始可輸入,則被告未取得上揭「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自大陸地區經香港以空運快遞方式運輸「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入境我國桃園機場而輸入之,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無訛。從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犯行,應堪認定。

3.雖被告一再辯稱:伊不知扣案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是有西藥成分的禁藥,伊只是要買來自己吃的;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不知扣案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含有西藥成分,因該類壯陽藥物不一定有西藥成分,也可能是中藥成分,再者,被告認為之前看人攜帶藥物入境都可以順利通關,為何以寄送入境卻構成故意輸入禁藥罪,本案被告並無違法性認識,故其應只該當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在大陸地區所購買並郵寄之物品係「藥品」,而非「包包」,卻交貨運承攬公司以「包包」名義辦理報關,此業經東風報關行理貨員璩誌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第21頁);再者,被告自稱係為壯陽而購入本件扣案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供己施用,且之前搭機入境時亦曾見民眾所攜帶之藥品為海關查驗(見簡上卷第28頁),則其既知其所寄送入境者係藥品,自應將該物品翔實向海關申請查驗登記,但其卻蓄意在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將寄送物品之品名記載為「包包」,復未事前向海關申請查驗登記,則其對於寄送入境之藥品可能含有西藥成分一節具有「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因乏違法性認識,僅有「有認識之過失」而無「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簡上卷第56-7至56-9頁),對於機場航廈內張貼有「禁止攜帶危險物品、槍枝、毒品等違禁物」,甚至「農林魚牧等產品」皆須據實申報等公告之情自了然於心,但其並非在入境時隨身攜帶入境時向海關據實申報本案扣案之藥品,反以郵寄方式並誆稱品名為「包包」之方式運輸入境,其對其行為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之「未必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輸入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扣案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雖係被告在大陸地區珠海所購買,再委託不知情址設大陸地區深圳之東風公司快遞人員,自大陸地區經香港,以空運快遞方式進口來臺,是扣案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雖係自香港起運之物品,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項,仍以進口論,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原審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因一己之貪念非法輸入禁藥危害國人健康,然其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擅自輸入經查扣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及「牛寶膠囊」,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並銷燬,上開扣案藥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前開上訴之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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