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政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月27日所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會遭撤銷假釋,請求判處拘役或罰金刑,且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扶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為免為警逮捕及規避罪責,竟冒用被害人「甲○○」名義接受警員查核其身分與應訊,足以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甲○○無辜受公共危險犯行刑事處罰,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請求量處拘役或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而刑法第210 條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自無從判處拘役或罰金刑,被告之請求與法未合,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間入監執行,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