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重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219 號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0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重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重融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號4 樓,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前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旅所發指定應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重融涉有上開妨害兵役之犯行,無非係以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 紙、送達地址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後備旅(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11月27日中警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列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重融固供承其係後備軍人,於遷離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號4 樓地址時未依規定申報,且未收受本件召集令及未依本件教育召集令所載日期報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其於98年10月15日,因上開福星一街租屋處之漏水問題遲遲無法解決,而全家搬離上址,轉而承租目前仍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弄00號房屋,其沒有想到要去辦理變更戶籍地,因為其平常都在上班,此事皆係其母親在處理,其並無為避免受召集而故意遷徙居住地未予申報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戶籍地迄今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號4 樓,其於102 年9 月間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遷移時亦未未依規定申報,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102 年8 月19日所發出之「召集部隊桃園縣後備旅、召集符號博愛甲字933011號、召集令編號0091號、指定被告應於102 年10月4日上午8 時至上午9 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於102 年9 月11日、同年月年12日送達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 紙、被告戶籍址現場照片4 張、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11月27日中警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列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0頁、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訂定,係為避免意圖規避、投機取巧而違反兵役法上應履行服役義務之徹底推行,為一行政刑法,其仍有刑法第12條規定者之適用。再參以91年6 月26日修正前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舊法係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法則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其立法說明即在使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亦即申明行為人可罰之前提,乃在於其有避免兵役召集之主觀上不法意圖,換言之,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可罰性。準此,縱使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倘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者,仍非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又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仍應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倘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又後備軍人如係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此固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所明定。惟關於被告是否確係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始有居住處所遷移卻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乙節,參諸現代社會交通發達,各地往返便利,普通人因工作或就學等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並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者,所在多有;於特殊案例中,因躲債、避仇、逃亡而遷移不定,刻意隱匿行蹤者,亦非鮮見,甚或於遷移後僅因生性疏懶、單純遺忘而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者,仍難謂所為已逸脫一般人生活經驗,是民眾居住處所遷移卻不依規定申報之原因何止一端,而依法接受兵役召集,通常可向僱主請公假,並得依階級不同請領薪資,衡以人之常情,對此召集即無深惡痛絕、亟欲走避,甚至不惜陷己於罪、使己承擔刑責之道理。故倘僅以被告具備後備軍人身分,或其明知、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即遽認其未申報戶籍遷移必係出於避免徵兵之意圖,未免推論過於跳躍,而有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疑。是以,被告遷移戶籍址是否意在避免兵役召集,並因此故意不為申報,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仍須由
㈣、經查,被告全家即被告母親劉秋妍、被告胞姊江佩瑾和被告本人,自92年10月20日起迄今均仍設籍在前揭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號4 樓地址,而同有已遷移但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情事此節,有上開3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5 頁),堪認被告遷離上開地址而未申報戶籍變更之行為,並無特異於其家人之處,其所辯: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都是母親在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77頁背面),除與常情相符外,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無違,非無採信餘地。由此以觀,已難率認被告個人係基於與家人不同之動機,於遷移時獨有避免兵役召集之意圖。其次,被告於98年10月間已遷離上開戶籍址,搬至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弄00號居住,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00 年、101 年至103 年平鎮市○○街00巷0弄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61 頁),是被告於98年間遷離戶籍址後,事隔約4 年方有本件召集令之出現,殊難想像被告竟係為逃避數年後之教育召集,方未雨綢繆而預先遷出戶籍住所,另覓他處租屋居住。再者,被告迄今仍固定居住上開崇德街地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8 月25日平警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桃園縣平鎮市新榮里辦公處里長鄧秀真於103 年8 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寄送帳單地址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24 頁、第32頁、第69頁),其並先後於98年至100 年間任職於騰淵、騰祥玻璃有限公司、台灣客喜達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11月以後,穩定受雇於吉田寵物水族館迄今,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9 月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投保歷史紀錄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2 頁、第63-64 頁),顯見被告長期定居在同一處所,並持續有正當職業,核與一般無業、無固定住居所、任意遷徙之人有別,由其行為以觀,亦未見有何刻意隱匿行蹤之意,益發難認其係有逃避兵役或召集企圖之人甚明。是被告雖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之行為,惟其遷離戶籍並非為達成逃避兵役之目的,其所辯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㈤、被告固自承退伍時長官有提及遷移須申報地址變更,且其於搬離戶籍址租屋處時,有將手機寄帳地址更正為目前現住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80頁背面),然參諸其陳稱係於95年4 月間退伍此節(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在退伍後約3 年半方遷離戶籍地址,而非一退伍即刻為之,則縱使其於遷離之際疏而遺忘3 年半前軍中長官之叮嚀,衡情亦非難以想像。至被告於遷離戶籍址時雖有一併將其手機帳單寄送地址加以變更,然參酌手機乃現代人生活不可或缺、甚至最為必要的用品之一,倘未能順利收受手機帳單以供繳納費用,即可能產生遭停話、斷網之不便,更甚將有違約金、滯納金等額外不利益須負擔,此與被告之日常生活、金錢支出休戚相關,被告自有於搬家時謹記在心的可能,然此與被告是否於遷移時會記得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地變更,實屬二事,該等行為亦無充分之相似性,足使一般人將因變更手機寄帳地址之舉動而聯想起其係後備軍人,而有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從而,被告於遷移居所之過程中,雖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而有疏忽或輕率之處,惟尚難執此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存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重融主觀上確有避免本件教育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重融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