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祝金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祝金泉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 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9 月1 日103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祝金泉確遭另案被告祝裕豐冒名應訊之,且另案被告祝裕豐亦因犯此部分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全案卷宗及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 號全案卷宗屬實。惟本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人為祝裕豐,祝裕豐於警詢時,冒用『祝金泉』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祝金泉』署押,並攝有照片1 張在卷足憑,致檢察官誤認祝裕豐為『祝金泉』,因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祝金泉』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警詢之祝裕豐,而非『祝金泉』,故判決書上之被告姓名與年籍資料雖誤寫為『祝金泉』,但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祝金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一併更正為被告祝裕豐即可,尚難認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再審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祝金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84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而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判決人祝金泉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係其胞弟祝裕豐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冒用受判決人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捺印,祝裕豐均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無法看出真正犯罪行為人,是檢察官尚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評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從而本案之審判權對象僅及於祝金泉,並不及於祝裕豐,並不屬得裁定更正之範疇,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 . . 而依卷內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林慧雯,然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卷第三頁),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同上卷第十五頁)等資料,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第一審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林慧雯之名義接受詢問及拍照,致起訴書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林慧雯」,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 . . 至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係闡敘:「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且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因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與本件情形(即本件依卷附警詢筆錄中之被告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不同,要難比附援引,附為指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真正行為人祝裕豐經警員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8 MG/L 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為規避刑責,冒稱其胞兄「祝金泉」之名,於酒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警詢筆錄、祝金泉口卡片等文件上,簽署「祝金泉」之名並按捺指印。檢察官收案後未實施偵查訊問,逕以「祝金泉」為被告製作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53號),而原審亦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8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減為拘役10日,並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執行卷證核閱無誤,有祝金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㈡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真正行為人祝裕豐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有隨案檢附案發後真正行為人祝裕豐於警局所拍攝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6頁),且真正行為人祝裕豐於酒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警詢筆錄、祝金泉口卡片等文件上除簽署「祝金泉」之名外,亦有按捺其指印,揆諸前揭說明,依此等卷證資料,應已足辨別真正行為人特徵,應認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第一審簡易判決行使審判之對象,為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於上揭文件按捺指印之真正行為人祝裕豐無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被告之姓名及年籍雖誤載為「祝金泉」,但對於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真正行為人祝裕豐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是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祝金泉」之姓名、年籍更正為真正行為人祝裕豐後再進行送達即可。
㈢綜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對象以及原審法院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及審判之對象,既均係真正行為人祝裕豐,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無錯誤,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再審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