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怡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怡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怡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陸怡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102年7月5日 │102年7月6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 │實├──┼──────────────┼──────────────┤ │審│判決│102年12月11日 │102年12月1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 │判├──┼──────────────┼──────────────┤ │決│確定│103年1月9日 │103年1月9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