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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文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文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尤文輝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除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