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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晏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晏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晏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6日中午│102年1月9日中午 │
│            │12時許          │12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2 年毒偵│
│            │偵字第4797號    │字第524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緝字 │
│實│        │134號           │第3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    │103年5月28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緝字 │
│決│        │134號           │第31號          │
│  ├────┼────────┼────────┤
│  │判決確定│102年4月29日    │103年6月23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緝字第511 號    │字第9849號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