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鳳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鳳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鳳嬌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19日 │103 年2 月7 日 │103 年2 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295 、296 號 │4892號 │489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27│103 年度壢簡字第41│103 年度壢簡字第41│ │ 實 │ │5 號 │6 號 │6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7日 │103 年5 月28日 │103 年5 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27│103 年度壢簡字第41│103 年度壢簡字第41│ │ 判 │ │5 號 │6 號 │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1日 │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6 月23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78 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16 號│ │ │6626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