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建發
謝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建發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鳳嬌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池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池建發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池建發、謝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池建發、謝鳳嬌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應執行刑及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