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建發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01號、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建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水參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水陸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水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水共拾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2 行原記載「合計價值3 萬3700元」,應更正為「合計價值2 萬92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倒數第二行至最後一行原記載「犯罪所得之價額共4 萬8760元」應更正為「犯罪所得之價額共4 萬426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建發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池建發與謝鳳嬌就上開3 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池建發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池建發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20日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池建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池建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因犯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其妻子謝鳳嬌共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池建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中等,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未扣案之香水共3 瓶、6 瓶、1 瓶,為被告池建發與共犯謝鳳嬌共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共犯謝鳳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是被告應與共犯謝鳳嬌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601號105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 告 池建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建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與謝鳳嬌(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 號SOGO百貨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謝鳳嬌把風,池建發下手竊得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所有,由陳淑婷管領之男士香水3 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60 元)後,二人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 號SOGO百貨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謝鳳嬌把風,池建發下手行竊,嗣池建發得手後先行離去,謝鳳嬌隨後再次下手行竊,二人共竊得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所有,由黃小宥管領之經典5 號香水1 瓶、摩登coco香水1 瓶、CHANCE淡香水1 瓶、CHANCE綠色氣息香水1 瓶、CHANCE粉紅甜蜜香水1 瓶、CHANCE橙光輕舞香水1 瓶(合計價值3 萬3,700 元)後,二人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於105 年1 月3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 號SOGO百貨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池建發把風,謝鳳嬌下手竊得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所有,由黃小宥管領之CHANCE粉紅甜蜜香水1 瓶(價值4,500 元)後,二人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淑婷、黃小宥及黃小宥之同事彭鈺惠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小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池建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同案被告謝鳳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小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彭鈺惠於警詢中指述及同案被告謝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小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同案被告謝鳳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鳳嬌間,就上開3 次竊盜犯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定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前揭法條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收部分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且非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香水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共4 萬8,76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