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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鳳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鳳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鳳嬌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19日    │103 年2 月7 日    │103 年2 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295 、296 號    │4892號            │489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27│103 年度壢簡字第41│103 年度壢簡字第41│
│ 實 │        │5 號              │6 號              │6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7日    │103 年5 月28日    │103 年5 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27│103 年度壢簡字第41│103 年度壢簡字第41│
│ 判 │        │5 號              │6 號              │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1日    │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6 月23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78 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16 號│
│              │6626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