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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6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池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池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建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池建發因犯竊盜案件,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4 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 年4 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共同竊盜              │竊盜未遂              │共同竊盜              │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9日         │102 年11月間某日      │103年2月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295、29│103年度偵字第4892號   │103年度偵字第4892號   │
│                │6 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3月27日          │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4月21日          │103年6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
│備            註│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    確定。                                                            │
└────────┴───────────────────────────────────┘
┌────────┬───────────┬───────────┬───────────┐
│ 案          號 │          4           │     以下欄位空白     │     以下欄位空白     │
├────────┼───────────┼───────────┼───────────┤
│ 罪          名 │共同竊盜              │                      │                      │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                      │                      │
│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2月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4892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8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6月2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                      │
├────────┼───────────┴───────────┴───────────┤
│備            註│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    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6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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