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減更字第129 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 年8月12日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各款所列事項,屬於必要記載事項;其非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祇屬任意記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以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所犯之罪名下記載「累犯」字樣,予以表彰,而便於論斷,但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當祇屬任意記載。如判決書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加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前強制治療確定;③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8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4 月、1 月又15日,並就①、③各罪減得之刑與②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1月01日縮刑期滿;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5日期滿後執行,於100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0 年8 月12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㈡、惟觀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於事實欄已就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累犯予以說明,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參以上開刑事判決書主文欄就受刑人另犯之竊盜2 次、搶奪、加重竊盜各1 次之犯行,於主文欄均有明確記載累犯,足認該判決確已依判決當時所存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僅係於主文欄就受刑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漏載「累犯」二字,揆諸前揭說明,核非屬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或漏未調查審酌累犯事實等情形,自不因主文欄漏載累犯部分,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與刑法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欄漏載累犯部分,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