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書必其主文、事實與理由均相一致,方為適法,否則如有任一扞格,即屬違背法令。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固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亦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此有鈞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既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被判有期徒刑五月,經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十月初起,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幣券罪,則自應以累犯論處。且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乃主文欄竟疏未諭知累犯,顯有違誤。次查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其一為累犯之認定有誤,蓋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再犯本件之罪,而第一審判決則誤為自同年九月初起即已開始,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參見原判決十一頁所載),然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㈠卻又指: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顯與事實不合,其理由已互相矛盾,亦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屬於必要記載事項;其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祇屬任意記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以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所犯之罪名下記載「累犯」字樣,予以表彰,而便於論斷,但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當祇屬任意記載。如判決書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加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記載敘明被告如何係累犯,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且所諭知之主刑有期徒刑六年,復與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並無不合。縱認原判決主文內所犯之罪名下漏載「累犯」二字與常例不符,然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自不發生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問題(原審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刑事裁定就原所宣示之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行甲○○項下漏載「累犯」二字,予以補充更正。)。次按判決有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開始偽造紙幣犯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誤載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與事實不合一節(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第七至十行),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開始偽造紙幣等情,不盡相符。然此種顯然之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自可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情節亦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迥異。非常上訴意旨任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