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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溱(原名林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林秀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觀東帝國社區管理室2樓,趁該社區總幹事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保管置於桌上之住戶資料表一份(其上載有戶別、所有權人、緊急聯絡人、車位、車號及電話等資料),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下稱被告)則以該等證據不能證明其竊盜犯行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取得前開住戶資料一件,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係由乙○○交其影印,影印完成後亦已歸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乙○○證稱:住戶資料共有約22張紙,其上載有戶別、所有權人、緊急聯絡人、車位、車號及電話等資料,105年2月16日下午,因為要聯絡住戶,將名冊從抽屜拿出放在桌上使用,被告在當天下午3 點多到社區管理室2 樓詢問住處漏水修繕的事後下樓離去,伊在被告離開後不久,發現原先放在桌上的住戶資料不見,即調閱管理室1樓監視器,發現被告從管理室2 樓下樓梯低頭離去,伊沒有將住戶資料交給被告,且被告迄今均未歸還等語綦詳(偵卷第7、64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5分20秒進入管理室,下午3時15分25秒沿室內梯上2樓管理室,下午3時16分8秒下樓梯,下午3時16分12秒走出管理室,告訴人則於下午3 時30分29秒自管理室2樓下樓梯,並與同在管理室1樓之保全員調閱監視器畫面觀看,此期間未見有其他人自2 樓管理室上下出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可參(偵卷第125至12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訊之被告亦自承確有左手持紙張離開之情形(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執為空白紙張云云,然其何以空手進入管理室,卻持空白紙張離去,顯屬有疑,自難遽採;再審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16分8秒自管理室2樓下樓梯離去管理室未久,告訴人即下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與保全人員共同查看之情,核與告訴人證稱其因發現資料遭竊進行查證等情相符。被告雖辯稱住戶資料乃由乙○○交付影印云云,然以被告迭稱觀東帝國社區近幾任管理委員會未依法選任,其且多次以此為由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或聲請調閱相關資料,有被告所提出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1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3年10月23日覆函可稽(偵卷第50、87頁),足認其與觀東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既多所糾紛,此情當為擔任社區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之告訴人所知悉,準此,告訴人自無在此情形下,擅將住戶資料主動交付被告影印之理,因認告訴人指訴該等資料在被告進入管理室期間失竊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住戶資料表計有約22張紙,上載戶別、所有權人、緊急聯絡人、車位、車號及電話等資料,並由上任總幹事交接保管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在卷,顯見住戶資料表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得為竊盜罪之客體,被告徒以該等資料並未記載住戶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辯稱不具財產價值,非屬竊盜罪客體云云,委無足取;又被告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住戶資料表迄未歸還,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甚明確,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①傳訊證人即觀東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包括洪敏峰等9 人,以證明社區委員並非合法選任且委員們及告訴人均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公款,本件係其等不滿遭伊檢舉不法事證,方指使告訴人為不實證述。②調閱電信業通聯紀錄,證明伊沒有騷擾住戶。③請調取拍攝被告竊盜的監視畫面,或能直接證明被告竊盜的相關證人等情。惟本案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併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告訴人指訴可以信實,被告上開聲請,①②部分與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③部分則因本案事證明確,且告訴人已證述管理室2 樓監視器鏡頭損壞,因此被告竊取住戶資料的畫面沒有錄到等語在卷(偵卷第7 頁),無從調取,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0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記載敘明被告如何係累犯,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且所諭知之主刑拘役20日,復與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主文內所犯之罪名下漏載「累犯」二字固與常例不符,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原審併於106 年1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07號裁定就原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累犯」二字,與以更正,併此敘明)、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係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時有爭議,利用要求告訴人處理事務時,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保管之住戶資料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竊取物品係住戶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刑法關於沒收法律修正與適用,並以未扣案之住戶資料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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