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治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為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表明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3 日 │102 年8 月17日 │102 年8 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21279 號 │22896 號 │23297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 │ 實 │ │136 號 │36號 │36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5 日 │103 年5 月20日 │103 年5 月5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 │ 判 │ │136 號 │36號 │3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6 月17日 │103 年5 月27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6293號 │9371號 │9569號 │ └───────┴─────────┴─────────┴─────────┘